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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蓝色河畔 2023-6-25 2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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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点击上方“蓝字”关注我们吧!(2023年6月9日潮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规范市场经营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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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9日潮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规范市场经营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符合规划要求,由市场开办者依法登记设立,有固定场地和相应设施,有若干入场经营者,对各类农副产品和食品实行集中、公开、现货交易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投资开办农贸市场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农贸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本办法所称入场经营者,是指进入农贸市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辖区管理责任,协助做好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加强对辖区内农贸市场的日常巡查工作。

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公安、消防救援、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制定并落实农贸市场扶持政策和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农贸市场划出专用区域,并指定场所和时间,扶持销售农副产品。

第六条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农贸市场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加强食品安全、环境卫生、疫情防控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形成健康文明的消费习惯。

第七条 鼓励支持市场开办者和入场经营者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建立行业公约,推进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按规定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和答复。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农贸市场建设由市、县(区)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并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详细规划充分衔接,遵循总量合理、绿色环保、方便群众的原则,邀请专家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实施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服务设施一并规划建设。

本办法实施前实际具有农贸市场用途的市场,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应当纳入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土地供应,应当优先保障单建或者配建农贸市场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已确定的农贸市场土地用途。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和建设与管理标准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农贸市场建筑应严格按照基建程序进行建设并由建设单位按照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组织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向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农贸市场设施和场所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和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依法报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凭证。

农贸市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以及环境卫生、雨污分流排水、消防等基础配套设施应当与市场建设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农贸市场,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与管理标准要求的,应当按照建设与管理标准要求逐步进行升级改造;经改造后符合建设与管理标准要求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鼓励农贸市场开办者按照国家、省文明创建等规范要求进行建设和改造,提升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水平。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十三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农贸市场摊位、店铺的招商招租和开业。

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向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承担农贸市场日常管理责任,委托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农贸市场进行服务管理的,对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通过转让取得农贸市场产权的,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原用途。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核准的经营方式,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二)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市场场地和设施设备租赁等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履行以下服务管理职责:

(一)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经营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食品安全责任、环境卫生责任、公共安全责任等事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二)建立入场经营者档案,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经营者停止经营后六个月;

(三)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农贸市场开办者基本信息、服务项目、收费项目和标准、市场管理制度、食品安全信息、市场布局设计图、管理人员名单、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四)严格按照市场布局设计图设立档铺,规范入场经营者摆摊设点,生熟、干湿、鲜活经营区之间应有通道分隔;对入场经营者占道经营、扩摊经营或者流动经营的行为予以劝阻;

(五)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等计量器具,并督促入场经营者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

(六)引导入场经营者和消费者有序停放车辆;

(七)加强对市场设施设备的维护维修,保障农贸市场运转正常、标识清晰、秩序井然;

(八)落实国家塑料污染治理有关要求,加强对市场内销售和使用塑料购物袋的管理,督促入场经营者销售、使用合格塑料购物袋;

(九)在市场内划定食用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摊位,供临时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使用,不得向自产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收取摊位使用费;

(十)公示自身营业执照及相关许可证,并督促入场经营者在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及相关许可证;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二)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三)建立食用农产品入场查验制度,对经营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入场经营者,审查其经营资格,并查验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及有关部门;

(四)批发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五)及时公布市场内食品、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主动公开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和投诉举报电话,并在公示栏公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一)设置符合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垃圾站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充足的保洁人员,建立健全相关卫生制度,落实环境清洁、消毒、通风等常态化疫情防控措施,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二)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督促场内经营者、引导消费者分类投放垃圾;

(三)配备室内通风、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保持正常运行;

(四)维护市场出入口市容卫生秩序,及时对市场内超出店铺(摊)范围经营、乱泼乱倒、乱搭乱建、乱张贴小广告等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公共安全管理职责:

(一)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管理人,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公共安全管理人员;

(二)按照国家技术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定期进行检查维护,确保完好有效,配备安防监控等设施设备,并确保正常运行;

(三)做好建筑物、构筑物、特种设备等安全管理工作,保证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保障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不得在消防通道处占道经营或堵塞消防通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

(四)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要求,不得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档铺,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不得在市场内设置床铺、宿舍住宿,注意用火用电安全,按国家技术标准敷设电气线路,不得在市场内违规充电、停放电动自行车;

(五)定期组织入场经营者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和疏散演练;

(六)制定农贸市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防疫要求,履行防疫管理职责:

(一)经营活禽的农贸市场,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等关于活禽交易的有关规定,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活禽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二)农贸市场在活禽经营限制区范围内的,实行活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生鲜上市;在非限制区范围内且有经营活禽的,应当按规定设立相对独立的鲜活家禽经营区域,实行封闭式屠宰加工,配备相应设施设备,建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活禽销售区、宰杀区与消费者之间应当物理隔离;

(三)建立病媒生物防控制度,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防控工作,配备安全、有效的防控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确保市场内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四)建立定时休市或者区域轮休制度,休市或者轮休期间进行消毒和卫生防疫作业;

(五)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环境卫生消杀等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不得明知入场经营者系无照经营或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仍为其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

第二十四条 农贸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关闭或者变更重要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入场经营者,没有约定的,应当在六十日前通知入场经营者,同时向社会公告,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协助处理交易纠纷,按要求落实行政指导措施,发现市场违法行为及时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入场经营者、消费者以及其他人员应当在农贸市场指定区域停放车辆,并自觉遵守农贸市场管理规定。

禁止消费者以及其他人员骑行或者推行非机动车、携带宠物进入农贸市场营业区域,但残疾人使用残疾人专用车辆,或者入场经营者在非营业时间送货的非机动车除外。

第二十七条 入场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市场开办者提供水电、通风、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等必要的经营条件;

(二)向市场开办者提出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方面的建议意见,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合同,按照协议约定,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从事经营活动,遵守市场功能区划分规定,遵守农贸市场公约和经营管理规定;

(二)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市场主体登记(自产农产品销售者除外),取得营业执照,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还应同时取得许可证,并在摊位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相关许可证件;

(三)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经营的商品实行明码标价,诚信经营,不得有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

(四)使用经依法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现场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

(五)按照规定严格执行商品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进销货台账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商品和服务质量等保障制度,入场出示产品合格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自产农产品销售者除外),购货凭证或合格证明文件等可溯源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配合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开展食用农产品检测;

(六)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商品;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不得经营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依法应当标识而未标识的农副产品;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按照保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食用农产品,并配备与之相适应的贮存设施;

(七)经营熟食制品的区域应当按照生熟分开的原则设置,熟食档应当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待加工食品和直接入口食品分开存放;

(八)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的经营人员,规范使用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设备,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持有有效健康证等;

(九)禁止在农贸市场内屠宰家畜;

(十)经营活鱼及冰鲜水产的区域,场地设施应当按照标准要求进行设置,具备蓄水条件并防止蓄水外溢;

(十一)经营泡菜等腌制食品的区域,应当独立设置滤水、排水设施,防止污水外溢;

(十二)活禽经营者每天收市后应当对活禽经营场所和用具进行清洗,并配合落实市场消毒清洁和休市等制度; 

(十三)按国家有关政策要求,规范和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不得销售未标生产者名称或执行标准编号的塑料购物袋,不得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十四)销售物品陈列整齐有序,不得有违规占道、扩摊、搭建或者擅自流动经营等行为;

(十五)落实卫生保洁制度,及时清理店(摊)范围内的垃圾、杂物、积水等,做到商品归位、垃圾入篓、排水到沟,确保摊位(店面)整洁、干净;

(十六)完善和落实防范、杀灭病媒生物措施,并由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十七)自觉维护消防设施,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有使用明火作业、乱拉乱接电线和经营、使用、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危害农贸市场公共安全的行为;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农贸市场以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建立考核通报制度,明确各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协调各职能部门开展专项治理、联合检查和执法工作;各职能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法违规行为。

各职能部门在日常巡查监管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职责部门处理,职责部门应及时处理并向移送部门反馈处理结果。

如遇重大突发公共卫生安全事件,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责令农贸市场关闭休业并指导相关部门和市场开办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做好防控工作。

第三十条 市、县(区)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要求,指导农贸市场建设,并履行有关商贸流通领域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辖区符合市场主体登记条件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及入场经营者办理登记,对辖区农贸市场开展食品安全监管巡查和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和督促入场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依法查处市场内违法食品经营、计量器具违规、违法广告、未明码标价、价格欺诈与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无证无照经营、经营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违法行为,依法受理消费者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对市场内及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取缔市场周边占道经营、乱搭乱建和乱摆乱卖行为,查处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等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贸市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巡查工作,督促市场开办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入场经营者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市场及周边违反城乡规划行为。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辖区农贸市场的建筑工程施工过程实施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工程依法文明施工,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对屠宰、经营或者运输的动物以及动物产品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检疫不合格的,依法处理,不得进入农贸市场销售。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农贸市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指导市场从业人员的个人卫生健康工作和疫情防控工作,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加强辖区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建立安全保卫机构和落实安全保卫措施,及时查处欺行霸市等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交警部门规范和监管农贸市场周边车辆停放秩序,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对农贸市场遵守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职权监督管理农贸市场涉及环境污染的事项,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五)(八)(十)项规定,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对入场经营者占道经营、扩摊经营或者流动经营的行为予以劝阻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未设置符合要求的电子公平秤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落实国家塑料污染治理有关要求,加强对市场内销售和使用塑料购物袋的管理,督促入场经营者销售、使用合格塑料购物袋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公示自身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

(二)未制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三)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四)未在醒目位置设置公示栏,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样品检验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第四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保持农贸市场环境整洁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查验进场交易活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防止不合格的活禽进入市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完善和落实防范、消除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入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经农贸市场管理人员劝阻无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乱倒污水、乱倒垃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市场内违规占道、扩摊、搭建或者擅自流动经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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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材来源:潮州市场监管

编辑整理:潮州市场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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