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切实履行好法定职责,做到学法守法、懂法用法,市应急管理局近日公布了一批行政处罚案例,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断提升安全发展水平。
案例一
2022年6月,澄海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隆都镇某凉果厂进行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凉果厂存在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腌制池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问题。执法人员责令该凉果厂限期整改,并进行立案调查。
该凉果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澄海区应急管理局对该凉果厂处以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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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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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法制和宣传科
▍编辑:林夏淳、李婉瑜
▍编审:陈凌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