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查明
吴先生于2003年2月入职一家玻璃制品公司。入职16年后,2019年7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工作时间、时长以及工资执行标准等,吴先生的工资由玻璃制品公司的财务账户按月转账支付。之后,玻璃制品公司通过吴先生的直属领导通知其被辞退,并作出在工作系统注销吴先生账号、将其移除线上工作群、拒绝其进入公司等行为。2021年1月6日,吴先生从公司离职。
法院认为
玻璃制品公司作出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及行为,但又未能举证吴先生有符合劳动法中规定可以由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过失情形,因此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吴先生支付赔偿金。因玻璃制品公司制作、提交的《工资条》被吴先生当庭否认,故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吴先生的月工资数额可按2020年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关于加班工资,玻璃制品公司提交的2019年及之后的考勤记录显示,吴先生每周上班6天,而2019年之前的加班时长,吴先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依法支持吴先生2019年1月6日至2021年1月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介绍
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对此,法官提醒,因业务调整或发展规划需要,用人单位要与合同期内且无过失的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需按照劳动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切勿采取消极手段逼迫员工离职。当劳动者遭遇“被离职”时,要拿起法律武器,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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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揭阳日报
记者:黄燕丹
通讯员:李洁 袁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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