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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国家监委制定监察法规等职权……立法法时隔8年迎来修改

加强党对立法工作全面领导 有机衔接改革发展稳定需要时隔8年,立法法又一次迎来修改。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正草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7日上午,各代表团举行代表小组会议审议立法法修正草案。7日晚,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立法法修正草案进行统一审议。8日下午,各代表团举行代表小组会议审议关于修改立法法的决定草案。立法法是规范国家立法制度和立法活动、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统一的基本法律,被称为“管法的法”。我国现行立法法是2000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2015年3月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作了部分修改。此次立法法修正草案共37条,有哪些亮点?为适应监察体制改革需要作出了哪些补充?对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将产生什么影响?记者采访了两会代表委员中的有关专家。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全面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立法法修改体现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认真贯彻落实中央人大工作会议精神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全面领导,通过完善立法体制机制保障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效实施。”根据近日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正草案)》的说明,这是立法法修改工作遵循的首要原则。做好新时代立法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这一最高政治原则。立法法修正草案贯彻落实宪法规定和党的二十大精神,根据新时代党的重大理论创新成果,对立法的指导思想与时俱进作了完善,将现行立法法第三条改为两条,明确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修正草案第一条);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修正草案第一条)。与此同时,草案完善民主立法原则,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全过程人民民主重大理念,在现行立法法第五条中增加一款规定: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修正草案第三条)。根据党中央精神和实践做法,明确基层立法联系点的地位和作用,增加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律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就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作出一系列重要论述,对新时代立法实践提出了更高要求。”全国人大代表,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法学研究所一级研究员孙宪忠说,立法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的过程,立法法修改实现了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贯彻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精神,有利于加强和改进新时代立法工作。适应监察体制改革需要,明确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监察法规等职权立法法修正草案的一项重要修改是“适应监察体制改革需要补充相关内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正草案)》的说明显示,根据宪法和监察法的规定,与全国人大组织法等有关法律、决定相衔接,对监察委员会的有关内容作了如下补充完善。一是在有关立法权限的规定中明确:监察委员会的产生、组织和职权属于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修正草案第七条)。二是在有关立法程序的规定中明确:国家监察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法律案、审查相关法规等方面的要求(修正草案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三是增加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制定监察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修正草案第三十六条)。关于第一项内容,记者查阅现行立法法和此前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的立法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发现,原条文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只能制定法律。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确立了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机构的宪法地位,在此处进行修改,明确监察委员会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也属于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是与时俱进的补充完善。第二项内容也属于类似情况。比如,现行立法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修改后将“国家监察委员会”增加列入。“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依据宪法和监察法组建和运行。立法法修改适应监察体制改革需要补充相关内容,既符合实际,又与时俱进,是国家立法与改革‘同频’、与实践‘接轨’的深刻体现。”全国政协委员、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主任李正国说。此外,草案增加了专门规定,明确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监察法规职权。记者注意到,2019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监察法规的决定》,明确“国家监察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监察法规”。“横向比较来看,由全国人大产生的机构,如‘一府两院’实际上都有立法权或者是相当于立法的权力。像国务院有行政法规制定权,最高法和最高检可以作出司法解释,国家监委也应当有这方面的权力。”曾任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的孙宪忠告诉记者,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有关决定,常常是针对某一项具体工作。此次从国家法律层面明确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监察法规职权,法律位阶更高、效力更强,有利于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下发挥长期稳定的效用。坚持推进改革和完善法治相统一,助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记者梳理发现,草案中的多处修改,都是根据实践中的成熟经验和做法,有机衔接改革发展稳定需要,体现出与时俱进服务中心大局的鲜明实践导向。比如,草案对现行立法法第十三条关于授权决定的规定作出完善,明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同时增加规定: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及时修改有关法律;修改法律的条件尚不成熟时,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修正草案第八条)。近年来,区域协同立法加快发展,在跨区域生态环保、大气污染防治、疫情联防联控、交通一体化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草案增加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修正草案第二十五条)。“基于改革试点的现实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鼓励各地探索开展区域协同立法机制。以京津冀、长三角、成渝双城经济圈等为代表的各区域已经逐步探索出一套切实可行的区域协同立法模式,并取得一批立法成果。”李正国表示,草案明确授权地方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从制度层面为此类立法活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提供了保障,有利于消除各地立法差异、统一利益诉求,促进地区间生产要素自由流动和公共问题解决。全国政协委员、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戴红兵特别关注关于设区的市立法权限的修改。草案关于设区的市可以行使地方立法权的事项,将“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文明建设”,并增加规定“基层治理”(修正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增加‘基层治理’等是一大进步。”戴红兵说,经过多年的立法实践,设区的市已经具备独立开展立法工作的能力,且与省一级人大形成了较为稳定的沟通机制,因此可以考虑赋予其更宽的选择权。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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