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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释义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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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28日

广东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

广东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市场监管行为,健全市场监管制度,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市场主体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

制定本条例的目的主要体现在六个方面: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市场监管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对市场主体及其生产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释义】本条是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明确了各级政府及其负有市场监管职责的部门为市场监管的主体,同时规定了市场监管的对象既包括市场主体,也包括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行为。

第二款是对市场主体范围的限定。本次修订将市场主体范围从原《条例》的“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更改为“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监管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实施市场监管,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公平公正、诚信透明、便民高效、权责一致的原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市场监管基本原则的规定

本条明确了市场监管应当遵循的五个原则:

“合法适当”是指市场监管行为既要合法也要合理,监管部门实施的行政行为,尤其是可能对相对人造成不利的行政行为,应当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情节相一致,不能畸轻畸重。

“公平公正”是指监管部门应当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创造公正的市场环境,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的监管行为也应当公正公平。

“诚信透明”是诚信原则和公开原则的体现,市场监管的依据、程序、结果应当公开透明、诚实守信,保障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便民高效”是指市场监管应当以人民为中心,强化服务意识,同时注重效率,降低市场监管成本,为市场主体和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权责一致”是指监管部门拥有的权力应当与其职责相一致。

第四条【依法监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市场监管,不得违法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不得减损市场主体权利或者增加市场主体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依法监管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目的是进一步规范市场监管行为,保护市场主体的权利。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含义:

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表述,本次修订在原条例“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市场主体权利或者增加市场主体义务”中增加了“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使条文更加全面准确。

第五条【社会共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社会共治体系,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公众参与市场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市场主体应当共同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稳定健康发展。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共治的规定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明确了市场监管不仅限于政府监管,还应当发挥行业组织、社会舆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实现社会共同治理。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也将社会共治作为加强市场监管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

《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明确提出“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切实保障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构建市场主体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社会共治格局”。

考虑到社会共治是鼓励支持公众参与社会治理,但不是强制要求,故对原条文表述进行了适当调整。

第六条【经营自律】

市场主体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自我约束,自觉守法,诚信经营,接受政府及其监管部门、社会组织、媒体和公众的监督,依法承担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市场主体自律经营的规定

市场主体是市场经营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市场主体应当为自己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市场主体应当加强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对于由经营活动产生的责任,应当自觉承担。本条明确规定市场主体履行“诚信自律”义务,通过明确市场主体遵纪守法责任,强化市场主体的自我约束和诚实守信。

媒体监督是我国社会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次修订增加媒体作为社会监督的主体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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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七条【政府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监管统筹和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市场监管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调整所属监管部门的权责清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监管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本次修订,将原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所属监管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监管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使表述更规范,更具普遍适用性。

第八条【监管职责划分】

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确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监管部门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涉及行政许可或者备案的,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备案的部门为监管部门;

(二)不涉及行政许可或者备案但有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主管部门为监管部门;

(三)不涉及行政许可或者备案且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监管部门;

(四)涉及多个部门且监管职责分工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监管部门。

【释义】本条是关于市场监管职责划分原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明确: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切实履行市场监管职责。随着“放管服”改革深入推进,针对越来越多行政许可事项改为备案的情况。

《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进一步明确:对于审批改备案的事项,主管部门要加强核查,对未经备案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依法予以查处。

本条款根据相关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要求进行修改,能够体现国务院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新精神,明晰许可改备案事项后监管部门的职责,避免由于许可事项的调整出现监管漏洞或真空。


第九条【证照查处职责划分原则】

市场主体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与许可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行使相应行政许可的部门予以查处。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市场主体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未经许可而从事相关无照经营查处职责划分原则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 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中明确,审批改为备案后,原则上实行事后备案,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即可开展经营。

厘清并强化监管部门与行政许可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职责,是对市场主体及许可事项监管的重要内容。本条贯彻“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和《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相关规定,明确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与许可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由行政许可实施部门负责查处。对于不涉及行政许可的无照经营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第十条【综合执法和职能整合】

省人民政府可以整合监管部门的职能,依法决定一个监管部门相对集中行使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处罚权。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与该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

监管部门可以整合所属机构的执法职能,交由一个机构履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综合执法和监管职能整合的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整合执法主体,相对集中执法权,推进综合执法,着力解决权责交叉、多头执法问题,建立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行政执法体制”要求,为解决同一层级不同监管部门间职责横向交叉或同一监管部门内设有多支执法队伍多头执法导致的执法扰民、执法效果不佳等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部门行使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粤府函〔2020〕136号)“省人民政府决定将部分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其自身名义行使,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等规定,由省人民政府负责整合所属监管部门间的市场监管职能,相对集中行使执法权。

监管部门可以整合所属机构执法职能,交由一个机构履行,是指监管部门依照前述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自身职责和内部执法队伍实际,将所属机构执法职能统一交由监管部门的某个内设机构或者直属行政机构,实行“一个机构执法”。

本次修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等规定,对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相关权力进行了列举。

第十一条【监管重心下移和乡镇综合执法】

不同层级的监管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及其生产经营行为均有监管职权的,原则上由最低一级监管部门实施监管。

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名单以及相应的职权调整事项目录,县级人民政府决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起始时间,并分别以政府公告形式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职权调整事项目录,依法查处市场违法行为,发现市场违法行为但无权查处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监管部门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市场监管重心下移和乡镇综合执法的规定

第一款是有关监管重心下移的规定。监管重心下移的规定遵循属地管理的便利原则和执法力量向一线集聚的效能原则,划分同一监管部门不同层级之间的职责,解决同一监管部门的不同层级间重复执法、选择性执法、执法扰民或者推诿执法等问题。实行监管重心下移,是提高执法效率的需要,也是执法体制改革的重点。根据行政管理学原理,最靠近被管理者,能够实现监管最及时、效率最高、效果最优。市场主体若同时受同一监管部门的省、市、县(区)层级监管,将导致市场主体疲于应付多层次的日常监管和专项监管,不仅导致经营精力的分散,还可能导致社会对市场主体信用形象的误解,更严重的会出现极少数执法人员层层寻租或者推卸监管责任等情况。

实行监管重心下移的前提必须是同一监管部门的不同层级均有监管职权,实施监管的最低一级监管部门也必须是对同一市场主体及其生产经营行为有监管职权的部门。

第二款是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粤府函〔2020〕136号),赋予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和镇街名单以及调整相应职权的事项,同时,镇街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起始时间,由各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并以政府公告形式公布。

第三款明确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法查处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和无权查处时的报告责任。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粤府函〔2020〕136号),除专业性和技术性强、镇街无法承接,或者工作量小、由县级集中行使成本更低的事项外,按照实际需要、宜放则放的原则,调整由镇街实施监管。镇街政府及其所属监管部门处在市场活动的第一线,面对的经济违法行为与纠纷最直接、范围最广、数量最多,赋予镇街依法查处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职责,发挥好镇街作为市场监管前哨作用,有利于快速有效化解矛盾、打击违法侵权行为。

第十二条【基层监管机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监管机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按照履行监管职责的要求,配备人员,保障场地、装备及经费,推进监管队伍专业化、职业化。

上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监管机构的工作指导,督促指导基层监管机构履行属地监管职责。

【释义】本条是对基层监管机构建设的原则性规定

基层监管机构是履行市场监管职能的基层组织,是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石,承担市场监管领域直接面向市场的监管执法职责,在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守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随着改革深入推进,市场监管体制机制发生了新的变化,基层监管机构在机构建设、人员配备、经费保障等方面的问题凸显,迫切需要从制度上保证人财物向基层倾斜。   

本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的精神和有关规定,对基层监管机构建设、人员配备,以及场地、装备及经费保障作出原则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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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市场准入

第十三条【市场准入】

市场准入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负面清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没有法定依据不得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已取消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恢复。

【释义】本条是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市场准入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并明确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法定性。

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国家持续放宽市场准入,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制定负面清单,严格依法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有利于划清政府与市场的边界,使市场准入更加透明、公正,有利于营造更加宽松的市场准入环境,激发市场活力。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是指国务院以清单方式明确列出禁止和限制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业务等,清单以外的,各类市场主体皆可依法平等进入。因此负面清单的制定属于国家事权,地方政府无权自行制定。如果地方政府认为需要根据自身特殊情况对负面清单进行个别调整的,应当统一由省级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

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是市场准入的门槛,其设定实施必须严格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四条【许可目录化】

商事登记前置许可事项范围按照国家编制的目录执行,确需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有权机关批准或者取得授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商事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化管理的规定

将市场准入中涉及的各种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分类汇总,制定目录并向社会公布,能够为市场准入申请人提供便利,同时可以提高市场监管的透明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因此,商事登记前置许可事项范围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执行,目录必须按照国家编制的目录执行。另外,《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新增前置审批事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将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事项的,实施审批的国务院相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对目录进行更新,并向社会公布,方便企业、群众办事和监督。我省在执行目录过程中,确需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有权机关。

第十五条【许可标准化】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标准化制度,制定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明确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依据、条件、期限、流程、裁量标准和申请材料、申请办法、格式文本等事项,并在行政许可受理场所、政务网站公布。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市场准入行政许可进行标准化管理的规定

将市场准入许可的相关要素进行标准量化,并向社会公开,有利于申请人的监督和市场准入审批权的规范行使,也有利于减少市场准入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和分歧。对市场准入行政许可进行标准化是一项长期性工作,各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标准化相关制度,制定相关的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并在行政许可受理场所和政务网站公布。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的内容必须客观、准确,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变更及时修订。

第十六条【许可集中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简化市场准入行政许可办理流程,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完善政务服务平台和网上办事大厅,推进电子证照应用,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市场准入行政许可进行集中办理的规定

本条明确规定政府必须坚持便民高效的原则,简化市场准入行政许可办理流程,完善政务服务平台和网上办事大厅,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优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全面实行一个部门一个窗口对外,以及政府一站式服务,减少环节,提高效率。同时积极开展电子政务服务,推动电子证照应用,做好政务平台、网上办事大厅等基础性建设。结合我省“数字政府”建设,按照“应进必进”要求,各级各部门凡是能够网上办理的市场准入许可事项都应当统一进驻数字政府网上办事大厅,实现在线办理、集中办理,解决以往政府网上服务零散化问题,打造整体性政府服务模式。

第十七条【实施要求】

监管部门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时,不得违法增减条件和程序。

监管部门实施备案等非行政许可事项时,不得设置限制性前置条件,不得以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程序要求行政相对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市场准入行政许可实施要求等方面的规定

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程序具有法定性,任何许可条件、程序的改变都会影响合法性。本条主要目的是规范市场准入许可行为,确保市场准入许可行为始终依法依规。同时规定不得变相设置许可事项。凡法律法规对市场准入许可的条件和程序作出规定的,监管部门必须严格遵循,不得随意增减有关条件、程序,以免非法抬高或降低市场准入门槛。对实施备案等非行政许可事项,要求监管部门不得设置前置条件,不得以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程序实施非行政许可事项,目的是为了防止部分监管部门通过上述方式,变相设置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八条【中介服务监管】

监管部门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不得违法要求申请人接受中介服务。监管部门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行政许可前置环节确需技术审查、评估、鉴证、公证、信用评级、咨询等有偿中介服务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开,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监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

【释义】本条是关于规范在市场准入行政许可中开展中介服务的规定

在行政许可实践中,许多中介服务与行政许可审批相生相伴,各类中介服务名目繁多,服务质量良莠不齐,服务收费混乱,有些中介服务的设置甚至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授权依据,增加了行政许可申请人的时间和财物成本,也给行政许可权力“寻租”留下了灰色空间。本条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规范市场准入中介服务。

市场准入中介服务的开展必须依法、公开、接受监督。首先,监管部门在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时,如果需要申请人接受中介服务的,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随意提出。同时,监管部门委托中介服务的,不得转嫁中介费用。其次,根据《广东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清理规范省政府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5〕50号),“对清理规范后保留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实行清单管理,明确项目名称、设置依据、服务时限,其中实行政府定价或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项目,同时明确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中介服务事项清单要在相关行政审批部门网上办事大厅上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监管部门对行政许可前依法确实需要申请人接受有偿中介服务的,必须有法律依据并且建立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开,不得指定开展中介服务的机构,申请人有权根据自身需求,自主委托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相关服务。同时,中介机构必须将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开。再次,各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规范服务行为,确保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强制退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对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或者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市场主体,依法采取吊销相关证照等市场退出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市场主体强制退出的规定

市场主体退出是对市场准入的一种完善和保障。市场主体的优胜劣汰,有利于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有利于确保市场运行的健康活力。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市场主体,对于达不到节能环保、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工程质量等强制性标准的市场主体,应当依法予以取缔,强制其退出市场。责令市场主体强制退出必须严格依照具体法律法规。吊销市场主体的相关证照、责令退出市场,意味着市场主体失去生产经营资格,是法定范围内最为严厉的行政处罚。这里需要注意两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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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市场监管

第一节 一般监管

第二十条【共同监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监管程序,落实监管责任,组织和督促所属监管部门共同做好市场监管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共同监管的规定

本条明确了各级政府在市场监管工作中的组织领导责任。要求各级政府应当创新执法体制,完善执法程序,推进综合执法,严格执法责任。健全市场监管体系建设的领导和协调机制,加强统筹协调、督促落实,明确部门分工任务,组织和督促所属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开展监管执法,共同做好市场监管工作。

第二十一条【监管标准化】

监管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具体标准和规范,明确监管事项、依据、程序等,并向社会公布。

【释义】本条是关于市场监管标准化的规定

本条通过推行标准化监管,进一步规范监管部门实施监管行为,构建标准统一、权责清晰、公开透明的执法体系。本条规定监管部门要制定本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具体标准和规范,通过规范本部门监管的事项、依据和程序等,减少人为因素影响,避免执法的随意性。监管标准和规范要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确保权力的正确行使。

第二十二条【监管信息化】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管信息交换共享机制,编制监管信息共享目录,并与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互联互通。

【释义】本条是关于市场监管信息化的规定

建立监管信息交换共享机制,编制监管信息共享目录,是消除部门间信息壁垒,实现信息共享的前提和基础,有利于降低监管中的人力物力成本,提高监管效能。

第二十三条【监管信息归集】

省人民政府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统一的监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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