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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宣传周 | 典型案例四:拥有《作品登记证书》≠拥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四)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某塑胶玩具厂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我国对作品实行自动取得制度及自愿登记原则,虽然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即依法自动享有著作权,但现实生活中存在一种错误认识,认为拥有了《作品登记证书》就必定拥有了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本案的典型意义即在于纠正该种错误认识。



基本案情

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创作完成美术作品“软胶积木卡通图案”,并于2018年取得《作品登记证书》,被告未经许可生产与涉案作品高度相似的软胶积木玩具并大量销售,构成对涉案作品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侵犯,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成品及模具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告作品登记证书附载四幅图,每幅图均是以12个小正方体的其中一个平面作为一个图案设计,四幅图里的图案分别是十二生肖、阿拉伯数字、果蔬、凸起的纹理以及形状可对应的凹面和凸面。

原告主张涉案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每个小正方体的不同图案以及各个立面的对应、整体的编排,从单个正方体的角度看,每个小正方体对于生肖、数字、果蔬及其数量、纹理、凹凸形状都是固定搭配,而整体上,每个面的排列也是按照生肖或者数字的排序构成了独特的编排和对应;主张涉案作品的艺术性体现在每个立面的图案所赋予的卡通化设计的美感,以及对于色彩的独特选择。



法院判决

汕头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对思想或情感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不延及事实、操作技巧或实用功能等,即著作权保护的是实用艺术作品中艺术方面的部分,而不保护其实用功能。原告请求保护的是软胶积木卡通图案,以及每个小正方体的不同图案、各个立面的对应关系、整体的编排等设计。法院认为,原告涉案作品在每个小正方体对于十二生肖、数字、果蔬及其数量、纹理、凹凸形状的搭配,实质上更多的是基于该种益智类积木玩具的功能所需要的设计,体现的是设计者通过积木玩具意图实现的作品的实用功能,而非体现设计者的艺术创造。

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是应同时具备独创性、艺术性、可复制性的要素。被告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作品中的部分十二生肖形象与某网站上的十二生肖卡通形象构成相同或近似,而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关于创作过程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涉案作品登记证书上所记载的创作完成日期属实。据此,应认定原告涉案作品并不具备独创性。而因涉案作品所采取的图案设计其艺术性也没有达到一定的必要高度,基本是来源于公有领域的现有元素如十二生肖、阿拉伯数字、果蔬、几何纹理形状等,因此,应认定涉案作品并不符合美术作品构成要素中关于独创性及必要的艺术性的要求。

综上,鉴于涉案作品不具备独创性和艺术性之构成要素,因此不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原告依据涉案作品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其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及被告构成侵权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汕头中院遂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广东高院于2021年5月1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司法层面,多年的著作权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对于实用艺术作品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待这类作品的性质,特别是其与美术作品的关系以及这类作品的构成要件存在一定的分歧。但有一点是统一的,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对思想或情感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不延及事实、操作技巧或实用功能等。本案中,法院通过分析可予法律保护的作品构成要素的内容及其应当具备的基本要件,以及应当予以排除在外的要素,对实用艺术作品类著作权纠纷的审理确立了标准,同时引导权利人正确维权。

来源:汕头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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