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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电视台报道 | 一张扑朔迷离的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是指由出票银行签发,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去年6月30日,汕头金平法院审理了一宗与银行汇票有关的案件。围绕一张丢失了的20万元银行汇票,自称为该汇票的被背书人与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对簿公堂。而要了解其中曲折,首先咱得先知道汇票中关于“背书”的意思。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持票人转让汇票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同时汇票上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本案中自称为案涉汇票被背书人的是青岛某公司,与武汉某公司常年有生意往来。青岛某公司表示,2016年11月8日,武汉某公司向其支付的货款中,有20万元以银行汇票的形式支付。这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是湖北某公司,收款人是武汉某公司,付款人是某银行汕头分行,票面金额是20万元,到期日是2017年5月8日。武汉某公司在该汇票背面盖章背书转让给青岛某公司。



青岛某公司表示,该汇票到期后未能成功兑现,被退票了。直至2021年一次偶然查询,发现武汉某公司以票据不慎丢失为由,向银行申请过挂失止付,并通过金平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宣告了案涉汇票无效。2018年10月10日,武汉某公司向银行领取了这20万元。而武汉某公司在青岛某公司询问时,表示对此不知情、待核实,便再无回复。



于是,青岛某公司到金平法院起诉武汉某公司、湖北某公司和某银行汕头分行,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票据金额2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2021年6月30日,金平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案件。法庭上,原、被告四方,就案件的焦点问题进行辩论。



焦点一:

案涉汇票的原件在哪里?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仅有案涉汇票的复印件。对于原件的下落,原告是这样解释的。

原告青岛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说:“原件最后是在原告手中,确实是在原告手中丢失,找不到了。如果丢失的话,我们认为是在原告手中丢失的,而不是在武汉某公司手上丢失的。”

那么,原告为何不在汇票被退票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呢?

原告青岛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说:“涉案汇票被退票后,因为原告人员交接的问题,导致汇票找不到,但原告并不认为是丢失的,所以没有申请公示催告。”

对此,被告武汉某公司予以否认。

被告武汉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说:“原件已遗失,根据武汉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案卷,还有根据银行提供的证据,都可以显示是在被告武汉某公司处丢失的。”





焦点二:

原告是否为案涉汇票的权利人(持票人)?

原告青岛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说:“2016年11月8日,被告武汉某公司为履行买卖合同,以涉案汇票支付了20万元货款,原告向武汉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并且已经在财务上作了已收款的记账处理。而且原告提交的汇票复印件与被告某银行提交的复印件完全一致,足以证明原告曾经取得该汇票的原件。”





原告表示强调,被告武汉某公司已经在案涉汇票背面,背书给了原告。

原告青岛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说:“在背面有背书,背书人是被告武汉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和法人专用章,但是没有书写其他内容,汇票当时是交给了原告。本案中武汉某公司已经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青岛某公司,青岛某公司才是真正的持票人。”

对此,被告武汉某公司予以反驳。

被告武汉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说:“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汇票证据没有原件,且复印件上面也没有任何原告的签章,由此可以证明武汉某公司并没有将本案汇票背书给原告。根据武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代理人的陈述,武汉某公司与原告青岛某公司合作多年,有许多资金往来,他无法明确是否曾经有使用过本案的票据向某人支付过任何款项。”



被告湖北某公司、某银行汕头分行也表达了自己的主张。

被告湖北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说:“答辩人签发的承兑汇票,在除权判决后,已有某银行因判决而付款,出票人、付款人均已全部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我们该付的还是付了。因案涉票据已被宣告无效,所涉票据权利是否能够得到恢复,尚应先行向法院申请撤销除权判决,未撤销之前,除权判决已确定案涉票据处于无效状态。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获得票据的证明,持有票据的证明,向银行承兑的证明,又不能合理解释丢失票据不采取公示催告的理由,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

被告某银行汕头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作为案涉汇票的持票人,答辩人并不知情,且在金平法院公示催告期间,原告并没有向法院申报权利,因此,自金平法院民事判决及公告发出之日起,原告已经丧失了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也就是说,原告作为持票人无权再依据票据要求付款人或承兑人支付票款,也不能依据票据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至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何种合同纠纷,一概与答辩人无关。银行汇票是一种权利凭证,原告没有原件,何来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是指票据当事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等,因违反《票据法》规定,从事票据行为或者其他与票据相关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而引发的纠纷。金平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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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平法院法官杨帆说:“本案原告诉称,其才是案涉银行汇票的被背书人、合法持票人,而被告武汉某公司却谎称其是持票人,以汇票丢失为由通过公式催告程序,宣告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并实际取得了2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武汉某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票据付款请求权,因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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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金平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其是汇票权利人。

金平法院法官杨帆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因此,原告必须举证证明其是汇票权利人,才拥有主张被告武汉某公司侵犯其票据权利、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



这里面就涉及到《票据法》中关于票据权利归属的相关规定。

金平法院法官杨帆说:“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权利属于票据持票人。持票人包括拥有票据的收款人和从转让人手中取得票据的受让人。”

金平法院审理后,不予认定原告是案涉汇票持有人。

金平法院法官杨帆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原告没有提供案涉银行汇票的原件,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因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是案涉汇票的被背书人,以及票据丧失占有之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原告关于被告武汉瑞持公司侵犯其票据权利的主张,能否得到金平区法院的支持呢?

金平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武汉某公司侵犯其票据权利,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是汇票权利人或者持票人。而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是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及权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武汉某公司侵犯了原告的票据权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那被告湖北某公司作为涉案银行汇票的出票人,被告某银行汕头分行作为汇票的承兑人,是否需要承担本案票据损害责任呢?

金平法院法官杨帆说:“两被告均依法履行了各自的出票义务和承兑义务,不存在票据侵权的事实和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湖北某公司和被告某银行汕头分行承担票据损害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金平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金平法院法官杨帆提醒,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一般的证据规则。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证据在诉讼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在日常生活和经济交往活动中,要有证据保留的意识,以防范法律风险和诉讼风险。

法官提醒:

票据具有无因性,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须以持有合法有效的票据为必要条件,票据权利人应妥善保管好票据原件。若不慎丢失,应及时通知付款人挂失止付,并在通知后三日内或者在票据丧失后,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起诉,以保障合法权益。



来源:汕头电视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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