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色河畔MIP化改造项目

人民法院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

典型案例目录

案例1:某投资公司、陆某某与某油品公司、王某股权转让纠纷执行案

案例2:某银行与某铜业公司、某材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执行案

案例3:周某某等12名员工与江西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案

案例4:江西某科技公司与某信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保全案

案例5:某建筑公司与辽宁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

案例6:河南某医药公司与某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

案例7:罗某等20人与某餐饮公司劳动争议系列执行案

案例8: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某建设集团公司、某银行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9:某文化旅游公司、某集团公司与某银行支行等撤销不良贷款记录纠纷案

案例10:甲租赁公司与乙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11:某果蔬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

案例12:某高新技术公司破产清算转和解案

案例1

某投资公司、陆某某与某油品公司、王某股权转让纠纷执行案

——执行法院推动案外融资盘活被执行企业无形资产

【执行要旨】被执行企业名下有一加油站且已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但无法对相关资质进行价值判断。执行法院通过积极促成其他成品油经营企业进行注资,实现被执行企业无形资产的有形变现。

【基本案情】本案被执行企业是一家经营成品油的中小企业。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工业园区法院)查封并裁定拍卖其名下一加油站。经现场评估调查后,评估机构向法院反馈该加油站的价值在人民币1000万元左右,而经法院调查,该加油站已设定优先债权人民币1800万元。同时经调查发现,该加油站已办理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且已投入经营。据了解,成品油零售经营资质许可非常严格,申请公司不但在硬件设施上要符合许可条件,而且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辖区内市场零售经营分配状况也要符合许可条件。因此,成品油零售经营资质不但是加油站的“户籍”证明,而且也是油品经营企业的“香饽饽”,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而受评估方式限制,评估机构仅能对加油站的固定建筑和资产进行评估,无法对加油站已经具备的相关资质的经济价值进行估价。因此,对上述财产的处置陷入两难境地。如果按照传统财产处置方式,被执行企业的财产有被低价出售的可能,而花费大量成本办理的经营资质也可能会被取消,企业也可能因此陷入债务困境。针对上述情况,苏州工业园区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在征得双方同意,且不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积极促成第三方成品油经营公司对本次处置的财产进行收购,对加油站及成品油零售经营资质进行整体变现,最大程度地实现被执行财产价值。最终,本案债权1500万余元全部执行到位,被执行企业也顺利脱困。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为中小微企业发展解忧抒困,服务“六稳”“六保”工作。本案办理过程中,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充分考虑到被执行企业财产的特殊性,在对固定资产及经营资质的经济价值进行综合分析基础上,灵活采取财产处置方式,力求真实反映被执行财产的经济价值。最终,不但使案件顺利执结,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而且避免了被执行企业财产被低价出售,使被执行企业获得重生,有力保护了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

案例2

某银行与某铜业公司、某材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执行案

——借助“物联网+执行”技术盘活企业资产

【执行要旨】执行法院利用“物联网查封财产监管系统”对财产进行全面灵活监管,确保企业“边查封边经营”,开创了大数据时代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新模式。

【基本案情】某铜业公司因担保产生的债务约8亿元,先后被7家金融机构诉至法院,经审理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经财产调查,发现该公司可供执行财产只有4.4万平方米的厂房及相关机器设备,生产经营尚属正常,如果采取以往的查封后拍卖等措施,不仅会影响该公司的正常经营,还会因此导致该公司财产情况进一步恶化,最终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为实现在执行中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目标,无锡中院利用“物联网查封财产监管系统”,在该公司安装了近300个电子封条、40多台监控设备,组成严密的物联网电子查封财产监管系统,全时段动态监管该公司所有的厂房、原材料、生产设备等财产,实时感知和预警现场情况,并及时回传至监管平台,实现企业“边查封边经营”。同时,借助系统实时采集该公司生产经营中用电、原料投入、成品产出等十个维度信息,通过终端协同和边缘计算,建模还原企业日常生产状况,帮助法院判断企业经营是否正常以及查封的财产价值是否发生变化。上述执行措施实施后,变“死封”为“活封”,既看住了厂房设备,又能让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让人民法院看似冷冰冰的执行更有了温度。这一温度也提升了拍卖热度,由于是一家仍在正常生产的“活着的企业”,在随后对该公司的司法拍卖中,该公司整体资产的拍卖价达1.6亿元,溢价4000万元,远超第一次流拍的拍卖底价。

【典型意义】无锡中院通过物联网查封财产监管系统,不仅贯彻了“适度、合理、必要”的善意文明执行理念,而且扩大了“活查封”范围,使查封财产监管由物理控制变为信息控制,真正实现“活查封”。最终达到了既最大限度降低对被执行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影响,又最大程度兑现了胜诉方实体权益的双赢效果。无锡中院通过个案应用,积极总结并推广工作经验,初步探索出一条“物联网+执行”促进善意文明执行的新路径,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充分运用物联网技术赋能执行的信息化新理念。

案例3

周某某等12名员工与江西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案

——执行法院帮助欠债企业恢复经营,12名员工重返工作岗位

【执行要旨】中小微企业容易受到疫情影响,人民法院办理涉中小微企业执行案件时,走访调查被执行企业生产经营状况,为企业融资提供便利,减少因强制执行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

【基本案情】周某某等12名员工因被江西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解雇,向鹰潭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7月,该仲裁委作出多份仲裁裁决或调解书,确认江西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周某某等12名员工工资、加班工资、赔偿金等合计20余万元。仲裁生效后,江西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周某某等12名员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7月23日,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溪法院)立案执行。执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江西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有作为被执行人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欠债金额巨大且其名下房屋均已被查封。为履行判决义务,被执行人主动提出分期还款请求,但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案件执行陷入停滞。贵溪法院一方面督促被执行人向上级公司报告,争取资金支持;另一方面赴该公司走访调查,了解到该公司的旅游观光车、运营卡车等30余辆未被查封,漂流、亲子乐园等项目仍在正常经营。考虑正值夏季“漂流、亲子、避暑”等旅游项目的黄金期,贵溪法院决定对观光车等车辆采取“活封活扣”措施,即查封部分车辆后仍交由该公司继续经营使用,暂不进行评估拍卖。2021年12月,该公司成功引入第三方投资,并一次性清偿了全部欠款。同时,为解决周某某等人再就业问题,经执行法院耐心做工作,该公司同意继续聘用周某某等12名员工。2022年2月,该案得以圆满解决。

【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活封活扣”措施,盘活企业、执结案件和解决再就业问题的典型案例。在这起系列案中,贵溪法院面对执行困难,主动走访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经营状况和困难,对旅游车辆等采取“活封活扣”措施。这一措施既给企业提供了融资时间,又避免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有效帮助被执行人引入第三方资金促进案件顺利执结。同时,贵溪法院耐心细致做该公司工作,帮助周某某等12名员工重返岗位再就业,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案例4

江西某科技公司与某信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保全案

——人民法院置换保全标的物确保农民工工资发放及企业正常生产

【执行要旨】在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现金流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执行法院依法快速解封企业资金专户,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确保农民工工资发放,避免被保全企业因财产保全陷入困境。

【基本案情】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江西某科技公司将某信业公司诉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遂川法院)。经法院判决,被告某信业公司支付原告江西某科技公司工程结算款593771.05元,打胶款8000元,工程质保金115987.95元,共计约72万元。被告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为防止被告某信业公司转移财产,原告江西某科技公司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冻结被告银行存款或等价值财产折合人民币70万元。收到该保全申请后,遂川法院依法冻结了企业资金账户。采取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某信业公司向遂川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其中某一账户的冻结,理由是该账户被冻结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发放和资金流转,影响企业后续正常生产经营,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遂川法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足以证明该账户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且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涉合同纠纷明显与农民工工资无关,裁定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同时,为了保障申请人的利益,立即对被申请人名下的一部卡宴豪车进行查封,禁止办理证照转移手续。遂川法院精准变更财产保全措施,让涉诉企业避免因司法强制措施陷入停产停工。

【典型意义】执行法院在收到解除保全措施申请后,迅速启动涉企纠纷绿色通道和快捷处理机制,依法依规迅速变更了财产保全强制措施,解除对资金账户的保全措施,变更为查封被保全人名下车辆,保障了农民工工资的正常发放和资金流转,减少了对当事人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避免其因司法强制措施陷入困境,这是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具体实践,也是司法帮助中小企业纾困解难的精准体现。

案例5

某建筑公司与辽宁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

——以小微企业需求引导办案方向,创新工作方法盘活查封财产

【执行要旨】执行法院通过鼓励不动产承租人参与竞买、继续与买受人签订租赁协议等方式,稳定市场秩序,保障各方企业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某建筑公司与辽宁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丹东中院)判决辽宁某公司支付某建筑公司合计1000余万元。某建筑公司已保全查封辽宁某公司名下9处商用不动产(门市),均被小微企业占有使用。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查明除已查封财产外,辽宁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辽宁某公司亦向法院表示除保全查封的财产外,公司无履行能力。通过现场勘查,执行法院查明9处不动产确系其他市场主体占有经营。从空间布局分析,9处经营场所占据主要街区,强制腾空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很可能给正在经营的小微企业带来“灭顶之灾”。经执行法院释法明理,9家小微企业表示愿意参与竞买。在获得占有者未竞买成功即主动退场的承诺后,丹东中院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从案件执行结果来看,全案为申请执行企业执行回款1040万元,返还被执行企业拍卖溢价款2.3万元,在保障当事人胜诉权益的同时,成功预防本案出现超标的查封。9处不动产中4处被占有企业购买,5处购买者与占有企业于交付现场达成续租协议。本案申请执行企业、被执行企业、不动产占有企业、不动产买受人对法院的执行工作均表示满意。

【典型意义】执行措施通常涉及申请执行企业、被执行企业及查控标的物租赁企业多方利益,执行法院需要积极创新执行方式,通过鼓励不动产租赁企业参与司法拍卖,由“租客”转为“房东”,或者继续租赁等方式,稳定市场秩序,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例6

河南某医药公司与某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

——推动申请执行人与作为被执行人的抗疫医院和解,支持抗疫大局

【执行要旨】执行法院积极推动执行和解,依法解除对抗疫医院账户的冻结,有力支持和服务了当地抗疫工作大局。

【基本案情】申请执行人河南某医药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某人民医院支付某医药公司货款23739192.03元及利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涉及还款金额较大,一次性还款会影响医院正常运转,被执行人某人民医院向执行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提出暂缓冻结、扣划该院银行账户申请,承诺积极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还款事宜。执行法院积极主导对双方当事人开展执行和解工作,但经多次沟通未能达成和解协议。2020年4月26日,新乡中院对被执行人某人民医院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暴发,疫情防控指挥部向执行法院发函,释明某人民医院为该县抗击新冠肺炎疫情唯一定点救治医院,担负防疫救治和卫生保障任务,名下账户具有防疫和日常医疗结算功能,冻结账户将影响该院正常防疫工作及医疗保障功能,申请解除冻结并督促某人民医院与债权人达成和解确定还款计划。为此新乡中院多次约谈双方当事人,最终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5月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款2919.3058万元分三期履行,并于当日支付首批执行款300万元,法院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某人民医院银行账户冻结。后期某人民医院履行了剩余款项。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有机统一。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要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和全局意识,在服务和保障疫情防控大局的同时,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的执行中,执行法院考虑到被执行人承担新冠肺炎疫情救治工作的特殊性质,依法审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积极促进双方达成和解后,依法解除对医院账户的冻结。

案例7

罗某等20人与某餐饮公司劳动争议系列执行案

——采用“放水养鱼”执行模式为小微企业履行法律义务提供善意执行司法智慧

【执行要旨】执行法院依法为小微企业被执行人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经营资质,以“放水养鱼”方案帮助其逐步恢复清偿能力。

【基本案情】罗某等20人原是被执行人某餐饮公司的员工,因该餐饮公司拖欠他们数十万元的工资而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定责令该公司需支付拖欠他们的劳动报酬,后罗某等员工以该公司未履行义务为由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执行法院调查查明,某餐饮公司属于餐饮行业小微民营企业,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已面临严重的经营困境,除餐饮设备外,并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而剩余在餐厅租赁场地的餐饮设备并无太大价值,且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工人工资。虽某餐饮公司表示希望通过继续经营以偿还债务,但出租方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场地,某餐饮公司复工复产遇到重大障碍。执行法院经认真研判认为,如果此时查封该餐饮公司银行账户、餐饮设备并拍卖其资产,将该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等,其将无法维持基本运转经营,亦无法足额保障兑现胜诉工人的合法劳动报酬利益。执行法院遂以该公司希望继续经营以偿还债务为突破点,以当时广东省发布逐步恢复餐饮堂食服务政策为切入点,创新地适用“挽救式”“养鱼式”执行方案。通过向申请执行人、租赁方分析“竭泽而渔”可能“两败俱伤”等情况,促成案件达成执行和解方案,即灵活变更强制措施,法院暂不对该公司采取失信、限高、查封银行账户、立即拍卖等传统强制措施,预留公司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延长其半年的履行期限。法院依法对该公司的餐饮设备采取“活封”措施,允许其继续利用原餐饮设备复工复产。该公司可延期支付租赁方租金并由法院协助引进战略管理第三方投资团队对公司经营策略进行升级转型。其后该公司经营情况扭亏为盈,足额支付完毕所欠工资,所涉20件追索劳动报酬执行案全部足额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执行法院采用“挽救式”的“放水-养鱼-经营-清偿”执行路径,尽可能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维持企业一定的经营资质,帮助其逐步恢复清偿能力,充分体现了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展示了人民法院服务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执行智慧。该案对于人民法院如何兼顾“服务疫情复工”“善意文明执行”“优化小微企业营商环境”和“实质性化解涉民生矛盾”,从而取得多赢执行效果提供了实践样本。

案例8

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某建设集团公司、某银行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挥司法审判职能,降低民企融资成本

【裁判要旨】依法保护地方政府为降低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推出的“政府+银行”新型融资模式应急循环资金,运用司法手段引导银行以融资合作方式持续为应急资金池注入资金,保障应急资金的良性循环,并以降低利率方式减少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以房产抵押方式保障国资金融债权实现,找准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点,求得最大公约数。

【基本案情】某建设集团公司因其在某银行分行的贷款即将到期,于2016年12月15日向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申请等额的应急循环资金用于偿还贷款,期限为10天。同年12月22日,某银行分行向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出具《续贷承诺书》,承诺在该行的贷款于2016年12月22日到期后为某建设集团公司续贷2330万元,保证在2016年12月31日前发放并全额划转至某建设集团公司专项资金账户,若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未能全额归还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向某建设集团公司发放的应急循环资金借款或因该行违约导致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急资金损失的,该行同意承担上述资金归还、补足的清偿责任。当日,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某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时与某建设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其近亲属吴某、江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某建设集团公司借款1700万元作为应急循环资金,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吴某某、吴某、江某分别为某建设集团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000万元和17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按约向某建设集团公司发放1700万元应急循环资金。后某银行分行未如约续贷,某建设集团公司仅向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提起诉讼。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考虑到某建设集团公司受疫情及房价下行等因素影响偿债能力不足,积极组织各方协商,努力寻找最佳纠纷解决方案。经多轮谈判磋商,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某银行分行达成《融资合作协议》,某银行分行为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提供优惠资金支持,并协助某建设集团公司在2021年11月30日前将六套房屋抵押登记在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名下,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保证不再向某银行分行主张任何权利。此后,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申请撤回了对某银行分行的起诉。法院在确认《融资合作协议》履行完毕且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完成的情形下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准许撤诉。针对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向某建设集团公司等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某建设集团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吴某某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助力地方政府为中小微企业纾困政策落地见效,积极整合地方政府中小微企业融资平台和商业银行融资渠道,为中小微企业获得信贷提供司法保障。本案系借用应急循环资金“过桥”而引发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民营中小微企业和金融机构三方主体,法院在厘清各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上,保障应急循环资金池的正常运作,引导银行持续为应急循环资金池提供资金支持,确保“池里有水”,使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有能力持续为本市中小微企业纾困解难;释明法定利率保护上限及民营企业面临的生存困境,引导国资公司主动大幅度降息,减轻了企业的资金压力;引导银行协助将债务人的房屋进行抵押,给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吃“定心丸”,保障了国有资金的安全。通过调判结合方式巧妙平衡各方利益,达到了依法妥善审理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切实降低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发挥司法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效果。

案例9

某文化旅游公司、某集团公司与某银行支行等撤销不良贷款记录纠纷案

——判决银行更正企业信用评价与信用信息,维护企业信誉和品牌价值

【裁判要旨】银行作为信用信息提供者,对企业信用信息的调整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在信用评价不当的情况下,应及时对错误的信用信息进行更正。

【基本案情】2013年12月12日,某文化旅游公司与某银行支行签订《房地产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2.6亿元,借款期限为3年。某文化旅游公司、某集团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12月15日,某银行支行与某文化旅游公司、某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分别延长原借款合同项下分次提款的借据对应的借款期限。其中,有共计1.12亿元借款的期限延长至2018年5月31日。2018年4月,案涉贷款被降低信用评级,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被归为不良贷款。某文化旅游公司、某集团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某银行分行立即删除某文化旅游公司、某集团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贷款记录。该诉讼请求一审被驳回。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银行支行对某文化旅游公司贷款信用等级的调整负有严格审查义务,某银行支行未能证明将某文化旅游公司的正常贷款认定为不良贷款的合法性,将其上传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在对企业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后果的情况下,实施了调整信用等级的行为,致使金融系统对某文化旅游公司、某集团公司的公众评价降低,给企业形象造成了影响。因此,某银行支行的行为构成对某文化旅游公司、某集团公司名誉权的侵犯,故某文化旅游公司、某集团公司要求撤销其在某银行以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贷款记录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企业信用评价和信用信息保护,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信用信息主体、信用信息提供者、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积极探索,在平衡各方权益的基础上,厘清不同主体的权利义务边界,提出银行作为信用信息提供者,对企业信用信息的调整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在信用评价不当的情况下,应及时对错误的信用信息进行更正,确保了信用评价体系能够更加精准反映企业的信用状况,也有效维护了企业信誉和品牌价值,减少了企业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的阻力和困难,提高了企业的贷款可得性。

案例10

甲租赁公司与乙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对变相利息不予支持,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裁判要旨】融资租赁公司以收取服务费、代收保险费为名扣收的款项属于变相高息,增加了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对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的变相利息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乙公司为中小微企业。甲租赁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甲租赁公司向乙公司购买标的物并出租给乙公司,合同约定标的物价款为100万元。双方还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指定,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约定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并约定每月租金金额。合同项下所有租赁物完成了交付,甲租赁公司扣除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服务费38500元、首付租金11280元、保险费2642元后,实际向乙公司支付款项仅为747578元。后乙公司无力还款,甲租赁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乙公司支付合同项下19-35期全部未付租金509000元及第1-18期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一审判决认定的乙公司应付租金总额仅扣除了已支付的租金、履约保证金200000元、首付租金11280元,并未扣除服务费38500元及保险费2642元。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因甲租赁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就其扣收的服务费具体提供了何种服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代收保险费后缴纳了相应保险项目费用,故以收取服务费、代收保险费为名扣收的款项属于变相高息,增加了乙公司的融资成本,不应得到支持,上述费用亦应在未付租金中予以扣减,乙公司向甲租赁公司应计付的违约金基数也应作相应调整,遂予以改判。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助力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贵的问题,依法审理融资纠纷,降低不合理的融资利率。对资金融出方收取的利息,以及以咨询费、担保费等其他费用为名收取的变相利息,依法严格认定,对超出法定保护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租赁公司收取服务费、代收保险费,但未能举证就其扣收的服务费具体提供了何种服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代收保险费后实际缴纳了相应保险项目费用,增加了用款企业的融资成本,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该等费用属于变相高息,不予支持,降低了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解决了中小微企业发展面临的资金困难。

案例11

某果蔬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

——积极推动破产清算转重整,挽救农企复苏,保护农民工利益,助力脱贫攻坚与乡村振兴

【裁判要旨】对于因现金流受限而陷入困境但具备重整价值和拯救可能的农企,通过破产清算转重整,公开招募引入第三方投资人注资,挽救农企走出困境。

【基本案情】某果蔬公司位于城郊,主营业务为瓜果蔬菜等农产品的种植、销售和配送服务,被评为当地“市级农业龙头企业”“市级扶贫龙头企业”“省级扶贫龙头企业”,并且持有省级著名商标,与县内21家企业、学校及政府部门签订有果蔬配送协议,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了扩大经营规模,该公司贷款新建办公楼、农产品交易中心,截至案发时的固定资产有土地3300平米、厂房7060平米,均已设置抵押担保。自2017年起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被起诉。上述财产评估价2364.2821万元,执行期间三次流拍(保留价1306.8万元),债权人于2021年1月向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经调查,债权总额为2362.29355万元,其中担保债权1745.61万元,另涉及29名职工的工资26.03万元、社会保险费13.25万元和劳务报酬114.3万元。法院在破产审查过程中,发现债务人陷入财务危机的真正原因是现金流受限,如果能够注入资金,存在复苏的可能;该企业系省级扶贫农业龙头企业,拥有省级著名商标,且主营业务和营销网络有市场前景,完全具备重整价值和拯救可能。遂主动释法明理,引导债务人申请重整。2021年4月2日,根据某果蔬公司的申请,裁定该案由清算程序转为重整程序。2021年4月14日,管理人对外公开发布招募公告,某贸易公司于同年5月12日提交了《重整投资意向书》并缴纳保证金。法院指导管理人及时编制了《重整方案(草案)》:一是投资人注资1310万元,并获得目标公司100%的股权;二是从重整对价中提取153万余元用于支付29名职工的劳动债权和劳务报酬,未受完全清偿的抵押债权列入普通债权按比例清偿;三是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6.66%。经表决,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上述重整方案。法院根据管理人申请,于2021年9月14日裁定批准上述重整计划,现已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小微企业破产案件中,对于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但具有挽救价值的中小微企业,积极引导企业通过破产重整、和解等程序,全面解决企业债务危机,公平有序清偿相应债权,使企业获得再生。本案中,某果蔬公司作为欠发达县域的省级扶贫农业龙头企业,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得以重生,不单企业本身走出困境,而且创造更多就业岗位吸附农村劳动力就近就业;同时,通过切实保护农民工劳务报酬,有效防止因“破”致贫和因“破”返贫,助力巩固脱贫攻坚成果;通过把更多的资金、企业家引入欠发达地区农企,为农业产业注入新的血液,以产业振兴促进乡村振兴,助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

案例12

某高新技术公司破产清算转和解案

——探索运用预表决规则,高效推进破产清算转和解

【裁判要旨】积极引导当事人破产清算转和解,探索运用预表决规则,通过听证程序征询全体债权人意见,在转入和解程序后根据已通过的表决规则,及时裁定认可和解协议,高效推进和解程序。

【基本案情】某高新技术公司主营会展业务,为国内公司参加境内外展会提供服务,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南京破产法庭于2021年2月25日受理了债权人对某高新技术公司的破产申请。经查,某高新技术公司近年来会展业务经营正常,收入稳定,连续多次中标境内外重点展会江苏团组的承办工作,进入破产程序前,尚有未完成境内外展会项目7个,其中境外展会6个,涉及参展客户66人次,均为江苏省贸易促进计划内展会,且大部分参展客户已全额支付展位费,某高新技术公司也将相关费用支付给大会主办方。但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大部分展会已延期举行,公司经营陷入困境。经过测算,如对某高新技术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大部分参展商后续将无法参展并申报财政补贴,债权清偿率也仅有31.32%,债权人利益将遭受重大损失。鉴于某高新技术公司及绝大多数债权人均表达了希望达成和解的意愿,南京破产法庭指导管理人向全体债权人征询对和解协议草案及后续转入和解程序后表决规则的意见,全体债权人均同意和解协议草案及表决规则。2021年8月25日,某高新技术公司向南京破产法庭申请转入和解程序。同年9月13日,南京破产法庭组织债务人、公司股东、职工代表及债权人代表进行听证,对和解程序及相关协议的债务清偿方案、信用修复、协议执行等内容进行充分论证,公司股东、职工代表及债权人代表均表示同意某高新技术公司转入和解程序。9月14日,南京破产法庭裁定某高新技术公司和解。9月22日,南京破产法庭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11月3日,管理人提交和解协议执行情况报告,和解协议清偿方案已顺利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在办理中小微企业破产案件中,针对中小微企业的特点,积极创新,尽可能帮助企业高质、高效实现重整、和解,公平有序清偿各方债权。南京破产法庭在本案中探索运用预表决规则,在转入和解程序前,指导管理人向全体债权人征询对和解协议草案及后续转入和解程序后表决规则的意见,准确了解债权人意愿,在全体债权人均同意和解协议草案的情况下,转入和解程序,并根据已通过的表决规则,及时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从申请转入和解程序,经审查批准并最终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终结和解程序,用时不到1个月,高效推进和解程序,帮助企业成功实现和解,走出困境。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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