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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金平法院案例精选(四)



案件来源:岐山法庭、行政庭、刑庭

文字来源:审判管理办公室

持续推进人民法庭诉调对接工作,服务乡村振兴

一、基本案情

原告何某与被告杨某为同乡关系。原告为登记在汕头市金平区岐山街道的个体工商户,主营家畜饲料销售。被告原为生猪饲养户。因饲养家畜所需,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家畜饲料。2019年1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饲料款18.5万元,并在《送货单》上签名捺印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故原告诉至金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还拖欠的货款18.5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

二、裁判结果

案经审理,金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交易习惯为被告用每出栏销售一批生猪的回款支付饲料款。因2019年被告饲养的生猪发生猪瘟导致整批生猪损失,无法销售回款,被告陷入经济困难。被告为家庭唯一经济来源。为此,本案庭审后,金平法院组织双方调解,提出本案货款分3年6期履行、原告减免利息的调解建议。后经双方多次沟通,原、被告在调解建议的基础上,达成将该笔货款分8年16期履行、原告减免利息的调解意见,并签订《调解协议》。金平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三、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本案被告拖欠货款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4款规定了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计算方法的情形下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金平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依法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有效。

四、典型意义

本案为典型的涉农纠纷。农业、农村、农民问题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根本性问题。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是新时期党的“三农”工作的理论创新和政策创新。岐山人民法庭作为靠近乡村、贴近群众的一线,将继续坚持“三个便于”、“三个服务”工作原则,持续推进诉调对接工作,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推动乡村文明进步,积极服务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服务基层社会治理,服务人民群众高品质生活需要。

疫情背景下行政调解展现对中小微企业的司法关怀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27日,被告市生态环境执法局联合有关部门对原告汕头市某木业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的危险废物贮存间将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混合贮存;危险废物容器没有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一楼层喷漆车间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没有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被告市生态环境执法局经立案调查,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汕环执罚107、108、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某木业公司上述三项环境违法行为分别处罚款12万元。原告不服,遂向金平法院提起三个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生态环境执法局作出的上述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裁判结果

经金平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被告市生态环境执法局作出的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被告市生态环境执法局将三项罚款均从12万元减少为10万元,并同意原告某木业公司分期缴纳罚款。金平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制作《行政调解书》予以确认。

三、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本案属于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自由裁量权的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金平法院组织多场调解。最终,原告某木业公司表示接受被告市生态环境执法局作出的三项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市生态环境执法局考虑了现今新冠疫情大背景下原告某木业公司作为中小微民营企业的经营困难,以及原告某木业公司对当地经济发展和保障就业已尽一定社会责任,同意在其自由裁量权幅度内减少罚款数额及分期缴纳罚款。

四、典型意义

“必须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被写进党的十九大报告,是党中央擘画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之战略部署,是新时代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行动指南。一系列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随之修订,同时也制定了更加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加大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但自2020年新冠疫情爆发以来,国内外经济遭遇严峻考验,中小微企业作为扩大就业、改善民生的重要力量,在逆境中艰难维持经营,国家对此高度重视。在审理中小微企业环保行政处罚案件时,人民法院既要彰显国家对环境违法行为的“零容忍”,又要关注中小微企业在疫情背景下的经营困难,做好“六稳”“六保”工作。通过行政调解,一方面维护行政处罚的权威性,另一方面既让企业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又合理减轻企业的经济压力,实现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

消费者已尽合理、慎审注意义务,并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其所有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一、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与被告某达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达公司购买被告吉利公司生产的吉利牌轿车一辆,车辆单价122000元,加上车辆购置税、上牌费用后总价133500元;在车辆验收无误后,某达公司向原告交付汽车及随车文件。原告可以享受5000元的旅游基金,在手续办理完后由某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某达公司支付5000元定金,并于后续支付剩余车款及其他费用。但某达公司在交车后,却未能交付随车的汽车合格证和备用钥匙,也迟迟未能为原告办理上牌手续。经原告多次交涉,某达公司承认其已将汽车合格证及备用钥匙抵押给中国银行滨江支行,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某达公司因经营问题无力将汽车合格证赎回,因此也无法为原告办理车辆上牌手续,故原告诉至金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吉利牌汽车合格证及汽车备用钥匙;2、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机动车号牌;3、判令被告某达公司返还原告旅游基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二、裁判结果

金平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民事判决:1、判决被告某达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旅游基金5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律分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协调,滨江支行已将上述汽车合格证及汽车钥匙归还原告。本案案件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 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11条)规定,受让人在满足受让动产时善意、以合理价格转让、转让的动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等情形下,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本案中,原告向某达公司交付购车款,某达公司向原告出具购车发票并交付案涉车辆,原告已取得该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原告作为一名普通消费者,已尽到合理、慎审注意义务,属于善意第三人。现原告已取得案涉汽车合格证及汽车备用钥匙,某达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旅游基金5000元。原告另主张由某达公司、吉利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机动车号牌,因机动车辆管理属公安部门管辖范围,不属法院管辖范围,故不予支持。

四、典型意义

本案为消费者诉某达公司、吉利公司系列案件之一。当前,汽车已经逐渐成为人们生活的必需品,汽车销售者隐瞒汽车真实情况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与第二十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真实、全面信息之义务。本案中,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支付完全部购车款后,某达公司并未履行交付汽车合格证义务,甚至隐瞒该汽车合格证已用于抵押的真实情况,实际上也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本案也提醒汽车销售者要严格自律、诚信经营,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健康运行。

充分延伸审判职能 保障被性侵未成年人权益

一、基本案情

2021年3月9日,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霍某(女,2006年8月出生)通过微信扫一扫互加为好友,并开始聊天、交往。2021年3年23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明知被害人霍某系14周岁且是在校初中生情况下,将其诱骗至家中,采用威胁、捆绑、掐脖子等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霍某发生性关系,致被害人霍某受伤。

二、裁判结果

金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侵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利,构成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黄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法律分析及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未成年人因涉世未深防范意识差,通过网络与不明男子交往受诱骗,进而遭受性侵害的典型案例。本案金平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处罚,案后又充分考虑受害未成年人实际情况,积极联系区教育局与区妇联协调做好被害未成年人转学就读和心理辅导工作。充分表现审判机关坚定履行职责、依法从严打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决心,也是审判机关积极延伸审判职能、以最大限度降低案件对受害者的影响、为被害未成年人创造良好就学生活环境、充分践行司法为民的又一举措。

  文  稿:莫中政  杨  捷  张  申
责任编审:曾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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