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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法学堂】如何把握监察法实施条例对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细化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分别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两类案件的证据标准作出原则性规定,要求职务违法案件达到“综合全案证据,所认定事实清晰且令人信服”、职务犯罪案件达到“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这对于指导监察调查活动、规范约束调查权、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如何区分两类案件的证据标准,把握其细化要求,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掌握。

  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标准不同的影响因素。《条例》对职务违法案件与职务犯罪案件规定了分层次的证据标准,其影响因素主要有几个方面:一是在危害性上,职务犯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职务违法案件,因此对证据标准的要求比职务违法案件的要求更高、更严格。二是在调查权限上,职务违法案件调查手段相对有限,讯问、搜查、技术调查等措施只能适用于职务犯罪案件。职务违法案件调查在取证措施、印证证据证明力的手段上,均不及职务犯罪案件调查,程序的对抗性也有较大差异。建立差异化的证据标准,有利于规范两类案件调查处理的程序和要求。三是在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上,监察法律责任主要影响的是公职人员的职业发展权,而刑事责任影响的是犯罪人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过高设置职务违法的证据标准,既不利于有效开展调查工作,也会导致不当延长调查时间,增加被调查人的利益损害和心理负担。

  区别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细化要求。职务违法证据标准是定性处置的事实都有证据证实;定案证据真实、合法;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综合全案证据,所认定事实清晰且令人信服。实践中,职务违法行为需要证明的对象和范围包括定性和量纪事实,如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后果等应清楚明确,但不必包含全部细枝末节。比如收礼行为(职务违法),有被调查人证明礼金去向情况的陈述和相关书证即可,不必进一步细化和收集。职务违法行为主要事实的证据之间不存在无法解释或难以排除的矛盾,根据这些证据所获知的事实有非常高的确定性,符合认识规律及理性判断,可以达到确信的程度。这种主观确信程度虽然不必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但已然达到了令人信服的程度,可以此为根据作出处置。

  职务犯罪证据标准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因此,在证明对象方面,职务犯罪案件要求更为严格,必须查明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事实,作为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职务犯罪认定的事实和情节的每一证据都必须经法定程序收集、验证、查证属实,并经综合审查、分析、判断。同时,对认定的事实,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应当达到确信程度。比如受贿犯罪与收礼行为(职务违法),虽然在客观上都有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但证明受贿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往往比收礼行为收集证据的数量更多、要求更严,需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排除合理怀疑。

  应注意把握的几个问题。一是确保案件质量。提出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差异化的证据标准,绝不意味着职务违法案件质量的降低。必须严守证据标准,强化证据意识,依规依纪依法收集固定证据。二是对于非法证据,要坚决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职务犯罪和职务违法案件处置的依据。《条例》明确规定,对于调查人员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调查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三是做好证据标准衔接工作,依法使用有关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根据《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收集的证据材料,监察机关在作为证据使用前,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经审查认为属于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或者证据不真实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审判机关生效刑事判决、裁定和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采信的证据材料,则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这是考虑到司法机关已经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通过司法程序予以确认,而认定犯罪案件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据标准是法定最高标准,为节约办案资源,提高工作效率,监察机关不必再对这些证据材料进行重复性调查和审核。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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