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色河畔MIP化改造项目

金平法院案例精选(三)



案件来源:民二庭、行政庭

文字来源:审判管理办公室

管辖条款因合同未经双方确认,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

一、基本案情

原告汕头A公司为汕头市小微企业,主要经营销售实验室仪器及耗材。被告梅州B公司为某创业板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20年8月至2021年5月,被告从原告处分10次订购实验室仪器及耗材,原告均依约履行全部交货义务并开具相应发票。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74369.3元。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436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平法院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后,被告付还原告一半货款,同时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料采购合同》约定,若双方无法协商时可以向采购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平法院经审查,依法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金平法院认为,被告在本案受理之后立即向原告支付了一半货款,且被告母公司为上市公司,有履约能力,本案有全案履行完毕的希望。法院遂向被告母公司了解被告经营情况,得知被告因涉多宗诉讼案件,现由被告母公司法务人员代理被告各项诉讼案件。经法院与被告母公司多次沟通,被告母公司同意支付全部货款,但需请求法院允许一个月和解期,待被告母公司协助解冻被告账户后再付款。法院征询原告意见后,同意给予双方一个月和解期,本案延期开庭,若被告自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同意撤回本案诉讼。后被告于2022年3月4日付还剩余货款,原告于2022年3月7日申请撤诉,法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

二、法律分析与裁判结果

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金平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在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梅州市五华县,并非如被告所述在广州市黄埔区。被告提交的物料采购合同中没有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无法认定为双方有达成约定管辖的合意,故该物料采购合同无法作为认定管辖权的依据。原告已与被告就开票日期于2020年9月4日、2021年1月9日、2021年7月8日的交易中进行汇总对账,被告已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4369.3元。本案争议标的为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合同履行地在金平法院辖区内,原告可以选择向金平法院起诉,故金平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金平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1、中小微企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生力军,审判机关应切实加强中小微企业产权司法保护,充分考虑中小微企业实际情况,依法对其进行诉讼引导和法律释明。本案中,原告及其公司员工均为第一次提起诉讼,其对诉讼程序仍不甚熟悉,金平法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释明相应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引导原告合法行使诉讼权利,争取案结事了,及时收回拖欠账款。

2、本案也折射出中小微企业在与上市公司等进行交易时存在法律意识不足的问题。本案原告只注重对合同中交易内容的协商,却对合同的管辖条款等内容不上心,交易确定后也没有形成书面合同并签字盖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也按照被告要求开具了发票,却没有形成定期对账的机制。本案的诉讼过程及最终履行完毕的结果,对中小微企业进行企业合规建设也具有借鉴意义。

如何认定双务合同解除后的责任分担

一、基本案情

汕头A公司于2020年12月向广州B公司购买NBR-120型自动装盒机(口罩装盒机)1台,并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价格为10万元,预付30%定金,发货前付清60%,余10%安装调试合格后结清,首付款到账后10天内交货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汕头A公司向广州B公司支付了3万元,广州B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汕头A公司设备订金3万元。2021年1月,汕头A公司又向广州B公司支付6万元,广州B公司将案涉设备运送至汕头A公司指定地点。

后来,因案涉设备无法顺利生产,汕头A公司认为广州B公司屡次派员进厂调试维修,始终无法解决问题,广州B公司交付不能投入生产的机械设备致使汕头A公司预期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根本违约。故汕头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销售合同》,要求广州B公司付还设备款7万元、双倍赔偿定金4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广州B公司认为,其交付的案涉设备不存在问题,汕头A公司生产不顺利是因为汕头A公司所用的“盒子”不符合生产标准所致。汕头A公司已支付大部分货款,广州B公司也已将生产、发货、运输、交货、安装调试等义务履行完毕,故不同意解除《销售合同》,并要求汕头A公司支付余款1万元及承担诉讼费用。

二、法律分析与裁判结果

金平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销售合同,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广州B公司应向汕头A公司交付质量合格的设备。广州B公司抗辩其交付的案涉设备质量不存在问题,汕头A公司提供的“盒子”不符合要求,但案涉设备属于广州B公司批量生产的产品,非定制款,广州B公司对于案涉设备能够顺利进行折叠所对应的“盒子”性质应清楚了解并事先告知汕头A公司,但从微信聊天记录中可看出汕头A公司提供的“盒子”按照广州B公司的要求多次整改,案涉设备在广州B公司多次调试交付后却仍未能顺利投产使用,广州B公司也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案涉设备符合质量要求。故汕头A公司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汕头A公司支付了9万元,其中3万元合同约定为定金,广州B公司出具的收据却载明为订金。从双方约定该款项的目的出发,金平法院确认该款为定金性质。法律规定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故汕头A公司主张其中2万元为定金,请求广州B公司双倍赔偿定金4万元及返还货款7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汕头A公司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但汕头A公司并无继续持有案涉设备的合法理由,应当向广州B公司返还案涉设备。由于解除合同系因广州B公司的过错,故返还设备的运费应由广州B公司负担。

三、典型意义

1、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本案判决解除合同,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也应相应返还设备,否则守约方将获得不当利益,一并判决可避免当事人再次产生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助于维护公平交易原则,构建和谐稳定有序的市场环境。

2、“定金”与“订金”仅一字之差,法律效果截然不同。定金为债权的担保,对于受收定金的违约方可适用双倍罚则,但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约定超过部分即使已交付,也不得视为定金,不得适用定金双倍罚则。本案判决调整定金金额,引导市场主体在法律限定范围主张权利,避免当事人超过法律限定部分损害另一方权益,有助于平衡市场主体利益,引导市场主体知法懂法守法,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当事人与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不包括权益在私法领域的受损与反射性利益

一、基本案情

原告郑某的住所与第三人某民办幼儿园是相邻关系。第三人于2000年2月经批准取得《幼儿园(班)办园(班)证》,被告某区教育局于2019年5月向第三人换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许可办学类型为幼儿园,办学内容为学前教育。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被告终止第三人利用其场地作为幼儿园场所。因投诉未果,原告遂于 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第三人的噪音污染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以及第三人办学存在违法问题为由,诉请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裁判结果

金平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起诉。裁定送达后,原告提起上诉。汕头中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法律分析

金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相对人,其应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考察教育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并未规定幼儿园产生的噪音属于颁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查内容,也未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征询或听取相邻居民的意见,故原告关于第三人产生噪音的主张与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关联性,无法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此外,第三人的办学条件虽然是被告颁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查内容,但倘若第三人的办学条件并不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现实的、特别的直接损害或者不利影响,亦无法证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以噪音污染侵害其人身健康、办学条件不符合规定为由提起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诉讼请求权基础不能成立,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5种情形。但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多种多样,需要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判断。一般而言,所谓“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公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而不包括权益在私法领域的受损与反射性利益。本案例中,原告所主张的是第三人的噪音污染侵害其合法权益,因而诉请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办学许可证。但幼儿园的噪音问题不是被告颁发办学许可证需要审查的法定内容,故原告关于第三人噪音污染的主张,实质上属于民事纠纷,宜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途径寻求救济。而幼儿园的办学条件虽然是颁发办学许可证应审查的内容之一,但幼儿园办学条件如何并不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的不利影响,即使被告向不符合办学条件的幼儿园颁发办学许可证,所产生的也仅仅是对当地社区幼儿教育这一公共利益的不利影响,原告作为社区居民,所受到的间接影响属于行政法学上的“反射性利益”,不能认定原告据此“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四、典型意义

行政诉讼俗称“民告官”,是老百姓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所持的司法武器。与民事行为相比,行政行为影响的范畴更为广泛,倘若任何人只要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即可提起行政诉讼,那么对于寻求司法救济而言固然便利,但行政秩序和效率必将受到过分干扰,公共利益也将遭受无法预估的损害。《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利害关系”这一原告主体资格条件,应视为对公私利益的平衡,而非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则必须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才可能得到司法救济。

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出租人可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一、基本案情

原告(出租人)某拓公司与被告(承租人)蔡某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租回为目的,向原告转让某粤D号牌小型越野车,转让价格为176475元,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收款方为供应商某隆公司;原告受让后将其租回给被告使用,租金按月计收,每期租金4230.24元,共36期;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转让款中的51475元充抵该合同的租赁保证金;被告提供该粤D号牌小型越野车作为该合同的抵押担保物,担保范围为被告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合同另约定如被告迟延付款,自支付之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租金金额计算每日万分之七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125000元,并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车辆。双方就案涉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案涉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后被告仅付还了23期租金,之后未再付还原告租金,尚欠租金53993.12元。故原告提起诉讼,并垫付律师费2798.14元。

二、裁判结果

金平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3993.12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798.14元;3、确认原告对案涉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法律分析

本案为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35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条款外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方,已按约履行了涉案《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赁物价款的义务,而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余下13期租金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金平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原告自愿调低年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金平法院依法予以照准。案涉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合法合理,金平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典型意义

汽车融资租赁兼具融资和融物功能。售后回租模式是典型的汽车融资租赁模式,消费者在汽车尚未交付时,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合同签订后融资租赁公司将款项支付给经销商,经销商再将汽车交付给消费者。在此过程中,既需要消费者对自身的履约能力有充分的认识,诚实履约,更需要汽车租赁公司加强合规建设,建立健全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建立个人金融信息评估机制,保持对金融秩序最基本的尊重,牢记实体经济是金融发展的立足点与落脚点,合理合法设定违约责任。

  文稿:郑楚川  莫中政  杨捷 
责任编审:曾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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