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今年1月1日正式实施,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是民事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它规范了各类民事主体的各种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涉及社会和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是一部“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今年来,汕头两级法院全面正确实施民法典,切实落实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有效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和谐稳定。即日起,汕头法院陆续推出全市法院适用民法典具有典型性、示范性和指导性的10个案例,旨在通过以案释法,把群众身边的案件变成一堂堂生动的“法治公开课”,让民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敬请关注!
七、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林某、李某追偿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林某将汕头高新区科技中路11号三层东侧房产转让给原告陈某某,转让金额为3017600元。合同签订同日,原告陈某某向被告林某支付定金200000元,之后又多次付款,合计付款2482600元,未付购房款为535000元。
郑某某诉林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平法院判决林某、李某付还郑某某购房款17356267元及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该案执行期间,金平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汕头高新区科技中路11号301号房。原告陈某某遂提起执行异议,金平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异议请求。原告陈某某不服该裁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陈某某为确保购买的房产不被强制执行,与郑某某于2020年签订关于汕头高新区科技中路11号301房东侧房产异议之诉一案的《协议书》,约定原告陈某某代被告林某、李某向郑某某支付执行款1700000元,该款由原告陈某某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代付的上述执行款超出其尚欠被告林某535000元房款的部分(即1165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自行与被告林某协商处理、主张权利;原告陈某某承诺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郑某某主张上述1700000元款项。在此前提下,郑某某确认原告陈某某对该房产享有相应权益,承诺不再将其作为被告林某的可供执行财产。原告陈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将上述1700000元划入法院指定账户。基于原告陈某某与郑某某达成的前述协议,金平法院于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于2013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陈某某划入法院指定账户的款项作为执行款;不得执行汕头高新区科技中路11号301号房全套;被告林某协助办理汕头高新区科技中路号301号房全套房产的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该判决于2020年8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
至此,郑某某对林某、李某享有的该部分债权已转让给陈某某,因林某、李某至今未付还该款,故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准林某、李某付还其代二人支付的执行款1165000元及相应利息。
二、裁判结果
金平法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1)粤0511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被告林某、李某共同付还原告陈某某欠款1165000元及该款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法律分析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前,《合同法》分别规定了两种类型的涉他合同,即“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在这两类合同中,第三人接受履行或代为履行的前提均是有合同约定。但实践中,常常会出现第三人在无合同约定情况下,又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而自愿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即“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合同法》的前述规定明显不能用于解决此类纠纷。对此,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对“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作了新增规定。其主要特点是合同未约定第三人具有履行义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且根据债务性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也未明确将第三人代履行排除在外。
我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明确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确立了“有利溯及”的例外情形。而长期审判实践和一系列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还发展形成了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在以前的法律有空白时,新的法律可以追溯,该规则实际上是一个法律漏洞填补规则,其合理性在于,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一般并不损害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和合理预期,还会起到统一裁判尺度、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鉴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本案中,陈某某与林某、李某虽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但陈某某为确保购买的房产不被强制执行,保障对该房产享有的物权,基于对被执行标的物存在权益与林某、李某的债权人达成合意而代林某、李某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属于典型的“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陈某某的代付行为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仍可依法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进行裁判。据此,陈某某依法取得对林某、李某的追偿权。
四、典型意义
民事活动中,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往往会存在规则适用不统一的问题,而新法的新增规则是对过去合理经验做法的立法确认,符合法律的发展趋势和方向,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对“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情形作了新增规定,故对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的第三人代为履行行为,第三人于民法典施行后向原债务人进行追偿的,法院可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进行裁判。本案中,对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的“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行为”,第三人于民法典施行后向原债务人进行追偿的,法院予以支持。该案的判决有利于债权实现,减少纠纷,明确了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行为的法律效力,保障了代为履行后第三人的追偿权。
八、蔡某槟诉蔡某洲不当得利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蔡某槟诉蔡某洲系父子关系。2018年9月,蔡某槟经确诊患有尿毒症。其后,蔡某洲作为发起人在轻松筹平台上发布“叩求救救我儿子吧”的筹款,至10月19日共筹集到资金341346元。同日,蔡某洲将该资金提现到其本人的银行卡中,陆续用于支付蔡某槟的治疗等费用支出,其中通过微信转账给蔡某槟169760元,通过其他方式支付蔡某槟治疗的费用48866元,共计支付款项218626元。在蔡某槟治疗过程中,蔡某洲提出同意每月支付2000元给蔡某槟用于治疗,蔡某槟不同意并要求蔡某洲返还尚余的捐款,并于2021年5月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2021年7月28日,潮南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蔡某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蔡某槟 122720元;驳回原告蔡某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蔡某洲不服,遂提起上诉。汕头中院经审理后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三、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通过现有证据可以确认,蔡某洲为蔡某槟的治疗在轻松筹上发起筹款,并将款项提现到其本人的账户。但轻松筹平台筹集的该笔资金是众多社会热心人士对患病且经济困难的蔡某槟解决治疗费用的爱心帮扶,应认定为捐款人为蔡某槟治病所需费用的主动赠与,款项应归蔡某槟所有。蔡某洲提现后作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所有募集到的捐款返还给蔡某槟。蔡某洲认为该款系社会热心人士对其本人的赠与行为,应属其所有缺乏依据,不符合轻松筹平台筹款的初衷及规则。根据已查明的微信转账记录及蔡某槟认可的费用,蔡某洲应将全部捐款中剩余款项返还给蔡某槟。
四、典型意义
因病在“轻松筹”平台上筹款项目发起人可以是患者本人或其直系亲属,甚至可以是所在村委会、单位,在受助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下,应当首先将款项提现至受助人本人账户,一来可确保专款专用,二是可以避免直属亲属之间的纠纷,三是也可以避免与直系亲属的个人财产混同。通过平台筹集的资金是用于受助人的治疗,无论是发起人还是受助人都共同协商如何更好的使用筹集资金用于治病,专款专用。本案的宣判防止了捐款被私有化,让捐赠者最初扶贫济困的爱心和意愿得以实现,让轻松筹平台的初衷得以回归,弘扬了“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九、分居满一年再次提起离婚应准许——吴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
一、基本案情
吴某某与孙某某201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生育一子。2020年4月吴某某向法院起诉与孙某某离婚;经审理,潮阳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不准其离婚。判决生效后,吴某某与孙某某关系仍没有改善,继续分居生活。2021年5月吴某某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裁判结果
潮阳法院于2021年7月作出民事判决: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三、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了“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作为帮助推定“感情确已破裂”的因素之一,这一规定受到2个限制:一是分居是以“感情不和”为前提,二是2年分居时间并不能构成判离的充分条件,调解依然是必经程序。一进入调解程序,案件仍会陷入“调而不判”的情形。针对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新增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又持续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双方在上一次诉讼后关系仍无好转,持续分居满一年后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当事人在适当期限内经过考虑后,仍不打算维持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已无挽回机会,此时法院应判决双方离婚。
这一规定可以视为对离婚诉讼强制调解程序的补充规定,也可视为离婚自由与限制离婚理念的折中体现,符合立法精神及通过离婚程序保障当事人利益的现实需要,且使离婚原因审查及评判婚姻关系存续与否更具可操作性,避免了即使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但仍未达“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从而不准予离婚的情形。
四、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夫妻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而另一方不同意或不予理睬的离婚纠纷案件,一方(通常是女方)关于对方赌博、家暴的主张往往缺乏证据而不被采信,因此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初次起诉的离婚案件,法官本着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原则,一般判决不准离婚。这种审慎的态度似乎与传统观念更为契合。但对于自愿解除婚姻关系特别是在其中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一方,则是一种时间与精力的无谓消耗。民法典虽然承袭固有的婚姻立法精神,没有对判决离婚的法定模式另构路径,但增加了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这一规定,使分居时间在评判婚姻关系是否已达到法定解除条件方面的作用更加明显,调解程序不再“阻碍”婚姻关系的合理解除,同时也给予当事人一段类似于离婚冷静期的期限可以考虑婚姻关系是否还要维持。
十、离婚诉讼中亲子鉴定应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
一、基本案情
郑某某与黄某某婚后生育一女,2021年4月,郑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审理过程,黄某某申请对孩子进行亲子鉴定,郑某某拒绝做亲子鉴定,由于亲子鉴定应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故法院依法不准许黄某某该项申请。
二、裁判结果
潮阳法院于2021年6月作出民事判决,准许郑某某与黄某某离婚;女儿由郑某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孩子长大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黄某某有权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探望孩子一次,郑某某均应予以协助,探望的地点为孩子的学习生活地。案件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没有上诉,上述判决已生效。
三、法律分析
本案值得商榷的问题是,在当事人一方否认亲子关系,但又无法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允许申请启动鉴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所谓“有正当理由”,如有生育缺陷、女方受孕时男方有证据证明不在同居处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该条规定分别明确了否定亲子关系存在和肯定存在亲子关系两种推定。
又因为委托亲子鉴定必须在申请人自愿的前提下,且征得最密切关系人的同意方可启动。因此,出现以下情形的,法院可以不允许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1.丈夫无证据猜疑妻子作风不正而要求作亲子鉴定,妻子拒绝的,不得强制作亲子鉴定;2.子女已长大成年,父或母一方要求作亲子鉴定无足够证据或虽有证据而另一方或子女否认,坚决不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不能强制作亲子鉴定。
本案中,黄某某否定亲子关系存在,但无法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推定黄某某与孩子不存在亲子关系。其申请对孩子进行亲子鉴定,被郑某某拒绝,亦未能提出正当的理由,此种情况下,法院遵循亲子鉴定应以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依法不予准许黄某某的该项申请。
四、典型意义
亲子鉴定应当以当事人双方自愿为原则,当事人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提出亲子鉴定主张的一方应当承担与其主张相适应的证明责任,申请人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亲子鉴定申请得以启动的基础。现实生活中,父母一方特别是父亲主张与子女不存在亲子关系,往往是基于主观猜疑,而无法提供实质性的证据,因此,一方申请亲子鉴定,另一方拒绝,不能强制要求进行亲子鉴定,亦不能仅凭亲子鉴定被另一方拒绝而认定亲子关系不存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对亲子关系推定的规定,是民法公序良俗原则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具体体现,彰显了依法保护妇女儿童特别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维护亲子关系稳定的立法目的,对维护亲子关系这一婚姻家庭关系中的重要内容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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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汕头中院
编辑:胡一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