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家法官学院公布了《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入选篇目,汕头法院4篇案例入选。
01
区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应当结合个案情况综合考量——陈某宏诉某博公司、冯某榕买卖合同案
案件提要
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或个人行为,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处理结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双重人格,决定了对其行为属性的判断存在一定难度。应当结合个案情况,从是否以公司名义、具体交易的标的、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交易双方的具体行为等角度综合加以考量判断,区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
争议焦点
林某鑫向陈某宏出售汽车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某博公司的公司行为。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陈某宏通过微信与林某鑫沟通、洽谈购买保时捷车辆事宜。沟通中,林某鑫向陈某宏发送了汕头市某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某博公司)的名片(含主营范围),沟通内容还包括车辆报价、款式、配置等,陈某宏也将其居民身份证拍照后发送给林某鑫。同月28日,林某鑫再次报价并向陈某宏发送了备注有“某博汽贸(*某鑫)”的支付宝二维码,提出定金20万,并向陈某宏发送了某博公司的营业执照。之后,陈某宏委托案外人按照林某鑫提供的支付宝二维码共支付50万元。2019年2月26日,林某鑫向陈某宏出具《欠款确认书》,主要内容:本人于2018年12月28日以汕头市某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陈某宏出售保时捷帕拉梅拉车辆,并收取定金50万元,现因无法将保时捷帕拉梅拉车辆交付陈某宏,本人自愿于2019年3月2日将定金50万元退回给陈某宏。
某博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机动车维修、销售等,法定代表人林某鑫。2019年1月7日,某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林某鑫变更为冯某榕。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鑫以某博公司的名义与陈某宏因销售保时捷轿车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1.林某鑫明确表示无法将保时捷帕拉梅轿车交付陈某宏,致使陈某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陈某宏有权解除合同。2.林某鑫作为某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陈某宏洽谈汽车销售的过程中,向陈某宏出示了某博公司的名片、营业执照,并要求陈某宏支付定金,林某鑫的职务和权限足以代表某博公司向陈某宏出售汽车,林某鑫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也确认其是以某博公司的名义向陈某宏出售保时捷。林某鑫以某博公司的名义向陈某宏出售保时捷的行为应认定为法人的行为,对某博公司具有约束力。3.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但二者不能并用。陈某宏既要求某博公司支付违约金,又要求某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根据陈某宏的诉讼请求,确定按违约金条款处理。4.陈某宏实际损失的数额应认定为某博公司未能交车占用陈某宏已付定金的贷款利息的130%。5.冯某榕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要对某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1.解除陈某宏与某博公司之间轿车买卖合同,某博公司返还陈某宏定金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冯某榕应对某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某博公司、冯某榕均不服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机动车维修,销售等,林某鑫作为某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陈某宏洽谈汽车销售的过程中,向陈某宏出示了某博公司的名片、营业执照,并向陈某宏发送了备注有“某博汽贸(*某鑫)”的支付宝二维码,要求陈某宏支付定金,林某鑫的行为,足以让陈某宏相信,林某鑫是代表某博公司向陈某宏出售汽车,陈某宏有权利以某博公司为合同相对人请求某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林某鑫以某博公司的名义向陈某宏出售保时捷的行为是其代表某博公司的意志,其与陈某宏达成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某博公司的法人行为。陈某宏支付50万元购车定金后,某博公司未依约向陈某宏交付汽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的民事责任。某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冯某榕系某博公司的股东,冯某榕没有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冯某榕应对某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公司法人与自然人乃我国民法上明确承认的两类重要民事主体,公司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必须通过其代表机关成员的代表行为才能得以实现。法定代表人是最为典型的公司代表人。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如果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被认定为职务行为,则其行为后果皆由法人承担;反之,如果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只是纯粹的个人行为,则法人对此无承担责任的义务。而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属性决定了其具有双重人格,即个人人格和公司法人人格,这就导致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为民事行为时可能出现人格混同。因而,合理界定法定代表人行为的属性,是明确法定代表人行为后果归属的前提。于相对方而言,是维护交易安全之必要,于公司法人而言,则是规范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优化公司内部治理之要义。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林某鑫向陈某宏出售汽车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某博公司的公司行为。由于陈某宏与某博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某博公司授权委托陈某宏向林某鑫的支付宝汇款,因此,准确认定林某鑫出售汽车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关系到承担返还购车款的义务人的认定,进而保证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
对话法官
小编:请从裁判者角度谈谈您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如何区分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心得、体会和建议?
法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双重人格,决定了对其行为属性的判断存在一定难度。对此,我国现行法上无明确指引,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尽一致。我们认为,区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应当结合个案情况,从是否以公司名义、具体交易的标的、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交易双方的具体行为等角度综合加以考量判断。比如行为与公司经营活动是否存在关联性以及是否符合交易习惯等要素。就本案而言,1.某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机动车维修、销售等;2.林某鑫为某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3.在与陈某宏洽谈汽车销售的过程中,向陈某宏出示了某博公司的名片、营业执照,并向陈某宏发送了备注有“某博汽贸(*某鑫)”的支付宝二维码,要求陈某宏支付定金;4.买卖的标的物为全新的高档进口轿车,其品牌堪称奢侈品,而不是一般的生活用品,从常识而言,消费者购买高档的进口轿车,因为涉及上牌手续以及信任的原因,交易习惯也是购买人向公司购买,而不是向不是很熟悉的个人支付大额的资金购买。因此,林某鑫的职务和行为,足以认定林某鑫是代表某博公司向陈某宏出售汽车,陈某宏有权利以某博公司为合同相对人请求某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为了避免讼累,建议当事人在实践中尽量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法律关系的主体,尽量减少不必要的歧义行为。
法官简介
江炯坤,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长期从事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工作。
法律信条:司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
02
故意伤害与正当防卫的界定——文某某故意伤害案
案件提要
在不法侵害已经停止后,仍继续对不法侵害人进行追赶打击,行为已偏离了正当防卫的目的,错过了正当防卫的时机,造成了伤害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而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争议焦点
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还是正当防卫。
基本案情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7日5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澄海区莲下镇南湾村莲南路一处建筑工地内发生口角,王某某持铁锤砸打文某某,文某某在该工地内捡起一根钢管进行反击,王某某往工地外跑,文某某仍持钢管追打王某某,追至工地外的莲南路时,文某某用钢管砸中王某某的头部,致王某某受伤倒地。2019年7月2日,被告人文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已为被害人王某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某某身体多处擦伤,未达轻微伤;王某某符合案发时被他人用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部挫擦伤及创口、骨折、蜘网膜下腔出血、脑出血、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属重伤二级。
裁判结果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系自首;其已为被害人垫付部分医疗费用,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是被害人先用铁锤砸打被告人,被告人持钢管进行反击,在被害人往工地外跑,对被告人的不法侵害已经停止后,被告人仍持钢管追打被害人并用钢管砸打被害人头部,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明知持钢管砸打被害人头部会造成被害人受伤,仍持钢管追打被害人并用钢管砸打被害人的头部,致被害人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典型意义
正当防卫的目的在于制止不法侵害,而不是以此对不法侵害者予以惩治或报复。正当防卫只能针对已经开始尚未结束的不法侵害行为实行,如果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已经结束,且已不存在现实危险的情况下,仍实施防卫,造成侵害人受伤,则成立故意伤害犯罪。在审理过程中,应具体分析行为人当时所面临的境遇以及险况的不同,以及注意行为人防卫措施和防卫强度是否得当,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同时,对于不成立正当防卫的被告人,在量刑时也要考虑被害人在案件中存在的过错,在其罪责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适当从轻处罚,以体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作为裁判者,要准确把握正当防卫与故意伤害的界限标准,一方面要发挥正当防卫的有效性,承认其正当性,为正当防卫的适用留下空间,有利于鼓励公民运用正当防卫的法律武器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另一方面要更为理性地理解和适用相关条文,为罪与非罪的评价划定更加明确的界限,避免正当防卫权利被滥用,成为他人实现打击报复等非法目的的工具。
对话法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可见,成立正当防卫要满足目的条件、起因条件、对象条件、时间条件和限度条件五个条件。如果没有同时满足这五个条件的话,则可能成立故意犯罪。
从本案来看,本案虽是被害人王某某先用铁锤打被告人,但被告人文某某已持钢管进行反击,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伤情程度反映,被害人王某某的侵害行为已经被有效制止。王某某在被文某某持钢管打击后向工地外逃跑,此时王某某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而文某某仍继续持钢管追打王某某至工地外,持钢管打击王某某的头部,造成王某某重伤。文某某是在王某某停止不法侵害行为后对王某某进行追赶打击,其不是为了制止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行为已偏离了正当防卫的目的,错过了正当防卫的时机,造成了伤害后果,则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而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法官简介
陈永思,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庭二级法官。
法律信条:法者,治之端也。
END
来源:中院审判管理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