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应某为发泄个人情绪,在其七楼的家中,将不锈钢保温杯、玻璃杯、瓷质佛像、玻璃罐子、玻璃瓶、印章等多个物品抛出窗外,掉落在小区公共道路及小区花园内,将停放在公共道路上的一辆机动车砸损。
【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应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应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他人损失,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适用解析】
近年来,高空抛物案件频发,但对于高空抛物行为缺乏有效的法律规制。如何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成为一个亟须解决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十一)》则将高空抛物单独成罪,将其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独立出来,无论是在犯罪构成要件上还是在刑罚内容上,关于高空抛物犯罪的新规则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本案审理时,正值《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征求意见。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在遵照现有规则的基础上,参照了《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新修订内容的基本法理、规则。《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高空抛物的新规更加契合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相较于以危险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为高空抛物犯罪设定了更为轻缓的量刑区间,有助于司法机关在办理高空抛物案件时能更好地恪守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同时利于发挥刑法的预防功能,为切实保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