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 161 号
《汕头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已经 2014年11月2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57次常务会议修 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郑人豪 2014年11月28日
汕头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2006年9月2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的市府令第88号公布2014年11月2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5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前款所称用人单位,包括在本市登记的外地驻汕单位和企业,私营企业,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 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实施本实施细则;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监督管理和核拨。 地方税务部门受残疾人联合会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代征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各用人单位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年度审核和分级管理制度。 市残疾人联合会和市地方税务部门每年联合发布通告,对用人单位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度审核提出具体要求。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持通告要求的相关资料,按地方税收征管归属,送相应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审核。驻汕的中央、省属用人单位送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核。 残疾人联合会根据用人单位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及其参保人数、用人单位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以及上年度残疾职工工资的有效凭证等资料,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年度审核。 未按期办理年度审核手续的用人单位,视同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分散按比例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并正常缴费; (三)达到法定的就业年龄; (四)有一定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的l.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中,安排一名一级或者二级视力残疾人,或者安排一名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照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1.5%的,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一)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数=上一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1.5%; (二)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数-在职残疾职工人数)×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80%(本项计算结果保留小数点后两位数)。 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依照前款标准按实际比例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成绩显著的,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核定其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法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年审核定书》,并由用人单位自送达之日起两周内签章确认;在此期间,用人单位有异议的,可以向负责年度审核的残疾人联合会提出核对要求;逾期未予确认且未提出核对要求的,视为无异议。 区(县)核定的各单位应缴金额送市残疾人联合会汇总,形成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台帐后,电子文档方式送市财政、地方税务部门。 市残疾人联合会提供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台账需作修改的,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书面依据交由市财政、地方税务部门修改。 第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度一次性征收,当年征收上一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时间从每年8月开始。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部门按照地方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征收。市、区(县)地方税务部门根据市残疾人联合会提供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台帐,在每年征收期内用人单位申报缴纳地方税费时一并征收。 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使用广东省财政厅印制的财政票据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的税收票证。 因特殊情况而引起多收或错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单位可凭有效证明和缴款票据,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申请退款。经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可以抵缴下一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联合会向财政部门出具证明办理抵缴手续;无法抵缴下一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联合会向财政部门办理退款手续。 第十条 由财政全额核拨经费的用人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者滞纳金从公用经费中列支,其他用人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滞纳金从税后利润中列支。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一)因政策性亏损、遭受严重灾害等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实有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其破产申请或者被解散、撤销或者已经办理歇业,且没有经营及非经营性收入的。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缴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申请减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必须超过本单位应当安排的残疾人数的50%以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缴数额不得超过应缴金额的50%。 第十二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度审核期间,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有效证明材料。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作出批复通知申请单位,并及时通知财政、地方税务部门。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的具体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 (三)残疾人扶贫开发工作; (四)残疾人托养及康复服务; (五)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及残疾人生活津贴; (六)残疾人文体宣传、组织联络; (七)扶持助残社会组织发展和向各类助残社会组织购买服务; (八)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成绩显著的用人单位和个人; (九)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用于残疾人工作的其他支出。 具体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财政局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市、区(县)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将上一年度本地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支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政府性基金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贪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不超过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缴金额。其中,财政全额核拨经费的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的,由残疾人联合会委托同级财政部门代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用人单位对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限期缴纳决定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地区各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等情况。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残疾人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严格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及时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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