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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色河畔

仲裁案例|就申请人某消毒公司对被申请人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2025-4-16 15:58| 发布者:蓝色河畔| 查看:659| 评论:0

摘要:案情简介申请人清X消毒公司与被申请人洁X消毒公司同为某市XX城区经政府特许经营许可专门从事“餐用具加工和清洗消毒,毛巾、床单、布草等加工消毒”两家企业。在某市XX城区,相关部门没有审批过第三家从事同类经营的 ...


案情简介

申请人清X消毒公司与被申请人洁X消毒公司同为某市XX城区经政府特许经营许可专门从事“餐用具加工和清洗消毒,毛巾、床单、布草等加工消毒”两家企业。在某市XX城区,相关部门没有审批过第三家从事同类经营的企业。双方为避免价格竞争,于2016年12月11日达成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1、乙方(即申请人)将自己公司机械设备、消毒碗筷及现存材料等交给甲方(即被申请人)管理、使用,乙方不再享有使用权,五年之内,甲方不得将设备、原材料等赠与、转让和抵押给第三方;五年后,乙方的资产归甲方所有,甲方可任意处理。乙方不占有甲方公司任何股份股权,且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甲方的内部管理;2、乙方全力配合甲方交接机械设备等,甲方自己承担运费。3、乙方停止消毒碗筷的经营48年;甲方每月补偿乙方伍万伍仟元,共补偿48年;每月的款项于本协议签订后所有事项交接完毕之日起计算并转账支付给乙方,乙方处理好自己公司内部股东关系,不得影响甲方正常生产或对甲方造成损失;否则甲方可以不付给乙方补偿款;4、因为政府原因或开第二家消毒公司等其他一切因素导致甲方亏损经营或不能再经营,甲方暂停支付补偿款,待盈利经营时,继续支付补偿款,停止期间无需支付;5、如任何一方违反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30%的违约金;6、本协议双方如双方发生争议,向某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

被申请人洁X消毒公司从协议签订之后至2018年9月份之间,按《协议》约定每月支付了补偿款5.5万元给申请人清X消毒公司(共计21个月),共计支付115.5万元,此后未再支付补偿款。申请人清X消毒公司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洁X消毒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支付拖欠的补偿款187万元(2018年9月11-2021年6月10日)、赔偿违约金56.1万元,以及支付2021年6月10日之后的设备折旧费、停止运营补偿费、违约金等损失。但被申请人洁X消毒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之禁止性规定,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并返还已付的分红款项115.5万元。双方由此酿成纠纷。

争议焦点
一、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及各方的仲裁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二、本会是否有权受理并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
裁决结果

一、驳回申请人清X消毒公司的仲裁申请请求。

二、驳回被申请人洁X消毒公司的仲裁反申请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结语和建议

从本案仲裁条款使用的措辞看,其约定的仲裁事项为“本协议双方如双方发生争议”,采取的是概括性约定仲裁事项的方式。基于该《协议》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与权利行使或义务履行有关的争议均属于仲裁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因“合同内容”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申请人认为某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并审理的理由是片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本案双方的争议都是基于涉案的《协议》产生,属于仲裁委员会法定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是规定了人民法院应该受理该类案件的条件,并不是排除仲裁委员会对该类案件的管辖权。所以仲裁委受理反仲裁请求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清X消毒公司和被申请人洁X消毒公司都是经政府特许经营许可在某市XX区专门从事“餐饮用具加工和清洗消毒、毛巾、床单、布草加工消毒”的两家企业,其生产的产品供应宾馆、酒店行业使用,涉及社会公共卫生和消费者的健康安全。在XX区域内政府仅审批两家同类企业,既保证了企业的经营区域范围和业务体量,给足了该类企业生存空间,又能让企业有序竞争,确保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当事人双方通过签订《协议》将特许经营权集中到被申请人公司独家经营,申请人收取固定收益,造成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在质量和价格上没有竞争而让广大消费者没有选择,该行为严重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违反了公序良俗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涉案的《协议》无效。申请人根据无效的协议请求被申请人给付补偿款、违约金及后续的补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被认定无效,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分红款115.5万元是被申请人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支付的代价,仲裁庭虽无权裁决没收,但也不能支持共同违背公序良俗的一方通过仲裁获得不当利益。

仲裁是一种民间性质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反垄断法负有对市场竞争秩序根本性的维护重任,具有较为强烈的公法色彩。因此我国对反垄断争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但近年来,随着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快速发展,许多国家对反垄断争议可仲裁性的态度发生了变更,逐渐接受反垄断争议提交仲裁。我们也应当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在法律中明文规定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建立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反垄断争议仲裁解决机制。
文章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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