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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色河畔

仲裁案例|就申请人某花卉公司对被申请人某橡胶公司追偿权纠纷进行仲裁案

2025-3-10 19:01| 发布者:蓝色河畔| 查看:992| 评论:0

摘要:案情简介2015年1月5日,被申请人某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胶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下简称某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橡胶公司向某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至2 ...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5日,被申请人某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胶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下简称某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橡胶公司向某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由某担保公司对橡胶公司的该笔借款向某分行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责任,某担保公司与目分行就上述担保事宜另行签订了《保证合同》。

同日,某担保公司与被申请人周某权、孙某容、西某成、耿某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时也与申请人某某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卉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均载明,因某担保公司为橡胶公司向某分行的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申请人花卉公司、被申请人周某权、孙某容、西某成、耿某方自愿向某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主债务履行期间及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某分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橡胶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但橡胶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致某担保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向某分行支付代偿款50万元,然后以橡胶公司、花卉公司、周某权、孙某容、西某成、耿某方为被申请人向某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某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橡胶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担保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该代偿款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申请人周某权、孙某容、西某成、耿某方以及申请人花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1月25日,某担保公司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花卉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30万元执行款,代橡胶公司向某担保公司偿还了30万元代偿款。2021年3月9日,申请人花卉公司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橡胶公司偿还代偿款30万元及利息损失;2、被申请人周某权、孙某容、西某成、耿某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1、申请人主张的代偿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2、被申请人周某权、孙某容、西某成、耿某方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的具体范围?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某橡胶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某花卉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8年4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申请人周某权、孙某容、西某成、耿某方就被申请人某橡胶有限公司未能偿还的上述债务,各按1/5的比例向申请人某花卉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申请人周某权、孙某容、西某成、耿某方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申请人某橡胶有限公司追偿。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申请人橡胶公司与东营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月5日,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申请人花卉公司以及被申请人周某权、孙某容、西某成、耿某方与某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的时间亦为2015年1月5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主债务履行期间及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花卉公司代橡胶公司偿还30万元代偿款的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上述法律事实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某担保公司为被申请人橡胶公司向东营分行的借款500万元提供了保证担保,申请人花卉公司以及被申请人周某权、孙某容、西某成、耿某方向某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因橡胶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致某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向橡胶公司追偿并要求花卉公司以及周某权、孙某容、西某成、耿某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花卉公司向某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30万元,给花卉公司造成了代偿款本金30万元的损失以及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该30万元代偿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故,申请人花卉公司有权就上述损失向被申请人橡胶公司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本案中,虽然申请人花卉公司与被申请人周某权、孙某容、西某成、耿某方并非是在同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上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但两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签订时间以及约定的保证期间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据上所述,申请人花卉公司依约承担了反担保保证责任,给其造成了代偿款本金以及利息的损失,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作为债务人的被申请人橡胶公司追偿。就不能追偿部分,可依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同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的被申请人周某权、孙某容、西某成、耿某方平均分担。

结语和建议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该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规定“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当前民商事案件审理的依据,其并没有对2021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法律事实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但同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对该问题作出了明确解释。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该司法解释规定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在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如果当时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得不清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规定或者规定得更加清楚,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公正合理裁判案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九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的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为裁判相关案件的依据。
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囊括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九部法律,但民法典的编纂并非是简单的法律汇编,而是对上述九部法律进行修改完善并增设了一些新的规定后将其编纂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部分的改动可能会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无论是法官还是仲裁员,在裁判案件时要严格、认真、审慎,准确把握新旧法律的适用问题,努力做到依法、公平、公正裁判案件,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提升裁判机关以及裁判文书的公信力。
文章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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