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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金平法院案例精选(五)
汕头信息 2022-7-11 1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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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案件来源:民一庭、岐山法庭文字来源:审判管理办公室主张双方在情侣关系存续期间的转账构成借款,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基本案情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本为情侣关系,关系持续至2019年8月。2017年2月起至2019年12 ...



案件来源:民一庭、岐山法庭

文字来源:审判管理办公室

主张双方在情侣关系存续期间的转账构成借款,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本为情侣关系,关系持续至2019年8月。2017年2月起至2019年12月,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被告转账累计69098元。2017年2月至2021年3月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原告转账58536元。然上述转账均未标明借款,原、被告双方也未签订任何书面借款凭证。两人分手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短信催促要求被告履行剩余款项的还款义务,但原、被告对还款金额存在一定争议,故被告亦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22年4月7日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李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4月7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法律分析

本案中,原告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主要证据是原、被告间的微信聊天、支付转账记录及双方的短信记录。但上述转账记录主要发生在原、被告处于情侣关系期间,也并未标明转账性质是借款,且双方之间的转账数额极为琐碎。仅从转账数额来看,其中不乏标注零花钱的转账及具有特殊意义的转账5.20元、131.40元等。

因此,仅就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短信记录等各项证据材料,无法区分原告提供的日常生活转账与借款转账,亦无法确定原、被告借款合意及借款总额、还款期限等信息,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

庭审中,因被告自认结欠原告96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最后扣除被告已向原告还款的部分款项后,被告尚结欠原告5000元,同时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率和逾期利率,本院依法将逾期利率调整为自起诉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据此,本案作出如上判决。

四、典型意义

恋爱期间,男女双方为表达爱意、增进感情,通常会相互赠与物品、金钱,相关物品、金钱一经交付即完成赠与,赠与人不能再要求返还,但如系恋爱期间产生的借贷,对方应当偿还。但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具备借贷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且借款实际交付等条件。

本案的典型意义即在于合理区分了恋爱期间的日常转账与借贷这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如一方主张恋爱期间产生了借贷关系,则应就相应的主张提交充分可信的证据。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无法确定原、被告借款合意及借款总额、还款期限等关键信息,无法佐证主张借贷成立的证据,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因此,如果恋爱关系结束后,一方认为恋爱期间某些花费不属于赠与,而是民间借贷或其他法律关系,应当注意留存好相关书面凭证或其他证据材料,使得借款合意、总金额及还款期限等关键信息足以明确,方可使自身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主张权利,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中断仲裁时效的情形,其诉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基本案情

被告刘某于1981年12月1日入职原告某公司工作,双方于2020年11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职期间,通过向原告出具《临时借款领取单》等单据的方式向原告预支差旅费等费用,之后向原告提供相关支出票据以供原告进行财务会计平账。原告提交的83张《临时借款领取单》等单据体现的预支款项金额为295100元,其中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单据合计37张,金额合计131000元。

被告离职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回前述预支款项。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虽确认被告已就前述295100元预支款项中的206900元履行了报销手续,但仍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支款88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用。

二、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三、法律分析

本案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发起的诉讼,其涉及的案情主要发生于1987年至1993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就仲裁时效提出抗辩,法院即对提起本案是否符合仲裁时效这一前提进行审查。结合本案涉及事实及对应的仲裁时效规定,该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藏匿相应预支款项,如欲得到法律的保障,应当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

因本案原告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虽时隔多年,但其财务管理规定仍有留存,经审理查明,原告企业多年来年终均有财务清算、核查等工作流程,对于是否存在预支不还的情况,在每年度年底即满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条件。但因该用人单位主张的被告最后一次未归还相应预支款项的时间为1993年,故其仲裁时效最晚应从1993年末起算,但原告提出仲裁的时间为2022年1月,已经远超仲裁时效。故本案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用人单位的相关诉讼请求。

四、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审理跨时段、距今时间较长的劳动纠纷时,应先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审查案件是否严格遵循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能够由法院进行审理,而后再对其实体问题进行厘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基于使当事人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充分就案件事实展开说理,对原告主张的报销垫付等实体问题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即便原告相关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其就相关主张也缺少可信证据,仍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仲裁时效、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即在于要求争议双方应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而达到稳定法律秩序、降低交易成本的效果。因此,无论是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在相应劳动争议发生后需尽量保存证据材料,并尽快提出仲裁、诉讼,以使得自身合法权益可得到法律的保障。 

附:现行的关于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可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致人损害,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游乐场所如未尽保障义务亦需对之负责

一、基本案情

2020年7月1日晚19时左右,原告李某在汕头市潮汕路万达广场2号门外广场上,被刘某以租用来自萌宠公司的电瓶车撞伤右小腿。

后原告李某数次到医院进行治疗、手术,支出医疗、住院等各项费用4万余元。原告李某受伤后,虽由汕头市公安局光华派出所民警组织其与刘某及刘某家长等人进行两次调解,但调解无果,李某遂将刘某、刘某监护人、萌宠公司及万达商管公司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的监护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22368.31元;被告萌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22368.30元;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由被告刘某造成的侵权事实清晰,但因被告刘某系未满八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侵害了原告李某的健康权后,相应的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并且因刘某在撞伤李某时,系租用萌宠公司的电瓶车,萌宠公司对之又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而萌宠公司也应为此承担责任。

在法院对具体的侵权赔偿责任进行划分时,经由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同意,由刘某的监护人及萌宠公司各负50%的赔偿责任。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法院对之予以确认,遂在查明确定具体赔偿金额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四、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处理侵权赔偿的责任承担时,双方虽未就全案达成调解协议,但因双方当事人均对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认可,在裁判过程中因约定的该划分比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反而可以实质化解诉讼双方的矛盾纠纷,达到案结事了的理想效果,因此在裁判时可对该约定予以确认。

同时法院在此提醒,不仅仅是监护人需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法定的监护义务,在悉心呵护被监护人成长的同时,也要避免被监护人发生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游乐场所的经营者也对游玩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相关的经营者不仅应加强设施的安全管理和维护,还应加大对游玩者的操作培训和安全保护。针对未成年人,更应恪守安全保障义务,树立风险意识,做好充分防护措施。

案例编写人、编辑:胡一丁

责任编审 :曾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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