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16日,吸毒人员姚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吴某又电话联系涉案人郑某(另案处理),花费100元向其购买约0.08克海洛因后,与姚某一同前往汕头市潮阳区,将前述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转售给姚某,并从姚某处获取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同年11月21日,姚某再次通过相同方式,在前述地点花费100元向被告人吴某购买了其向涉案人郑某购买的0.08克毒品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某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法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汕头中院经审理认为,吴某2次共贩卖毒品海洛因0.16克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以同样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姚某吸食,虽然没有赚取差价,但以获取部分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应视为从中牟利。被告人吴某从姚某处获取毒品,也是一种牟利的形式,构成贩卖毒品罪。此外,如果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END 来源:汕头中院刑二庭 编辑:融媒体工作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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