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8日晚上,汕头市龙湖区外砂街道仁和里村路段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造成60多岁的王女士受伤入院。但王女士并不是直接被车辆撞伤,而是轻型货车拖行报废小型面包车经过时,面包车的左后轮胎脱落碰撞到王女士。围绕事故的赔偿问题,王女士与轻型货车司机,以及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两家保险公司打起了官司。 驾驶轻型货车发生事故的是安徽人刘某。2020年5月28日19时20分许,他驾驶轻型货车拖行一辆发动机及主要机件已被拆除的报废小型面包车,从外砂李厝路段出发前往外砂五香村进行拆解。在途经仁和里村路段时,小型面包车的左后轮胎突然脱落,碰撞到了在不远处乘凉的王女士。 受伤的王女士被送往医院住院救治20天,因医疗费短缺改为门诊治疗。2020年6月17日王女士出院,医生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目前已花去医疗费4万多元,并有残疾的可能。 王女士住院期间司机刘某卖掉了涉案的轻型货车,先后为王女士垫付了医疗费32000多元。 2020年6月10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女士对本次事故免负责任。2020年10月15日,司法鉴定中心就王女士的伤残程度等出具鉴定意见: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康复费为2000元,护理期为100日。 刘某涉案的这辆轻型货车分别在保险公司甲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公司乙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然而,两家保险公司都拒绝赔偿王女士的损失。不得已,王女士到龙湖法院外砂法庭起诉两家保险公司和司机刘某。2021年4月8日,龙湖法院外砂法庭法官来到外砂街道仁和里村,巡回审理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原告王女士的诉讼请求为:判决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477.22元,已扣除刘某垫付的费用,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判决保险公司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乙承担;判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司机刘某承担。 法庭上,原、被告四方就案件的焦点问题进行辩论。 焦点一:涉案车辆 是否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保险公司乙认为,拖移报废车需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及安全知识,刘某投保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用或家庭自用,拖移报废车辆已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5条: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对此,王女士则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合同的条款中,并没有黑体字、加粗、斜线等相关的提示予以说明,该格式条款属于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该条款无效;刘某所驾驶的小货车,使用性质就是拉货,车辆性质并没有发生改变,这辆小货车也没有被转让、被改装、被加装,并没有显著地提高风险,所以即使这份格式条款已尽到了提示义务,也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 此外,被告刘某也表示,保单上的名字并不是他所签,他并不清楚保单条款的内容。其已经购买了全险,交强险公司和商业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焦点二:是否应追加 被拖行的小型面包车为被告? 保险公司乙认为,本案中被拖移的小型面包车应视为独立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件中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小型面包车的车身左后侧轮胎脱落碰撞到王女士。小型面包车的车轮在前往拆解的路途中脱落,责任主体应包括该车的所有人、保管人以及拖车公司等,请法院追加相关责任主体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该小型面包车责任主体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王女士对保险公司乙的这一说法也不予认可。她认为,被拖车辆的驱动装置以及车头里面的方向盘都是被拆掉的,也没有车架号码,这不是《交通安全法》119条第3款所规定的“机动车辆”。它不是车,而是物。 其实,保险条款中“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列明要综合以下7点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适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持续增加的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龙湖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拖行报废小型面包车的行为,不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video: https://mp.weixin.qq.com/mp/readtemplate?t=pages/video_player_tmpl&action=mpvideo&auto=0&vid=wxv_2333713580296044549 龙湖法院法官助理李育彬表示:“本案刘某驾驶轻型货车拖行小型面包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危险程度有所增加,但轻型货车不是长期专门用于牵引车辆,而是临时牵引车辆,轻型货车与小型面包车也并非长期处于拖行状态,其行为不具有持续性,故要认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依据不足。” 《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才能产生效力。 龙湖法院法官助理李育彬说:“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保险人如果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只需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不予支持。” 刘某否认保单上的名字为其所签,为此申请了司法鉴定。那么,保单的免责条款是否能生效呢? video: https://mp.weixin.qq.com/mp/readtemplate?t=pages/video_player_tmpl&action=mpvideo&auto=0&vid=wxv_2333713965500923906 龙湖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告刘某已交纳保费,该行为视为其对与被告保险公司乙就案涉轻型货车的保险事宜签订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追认行为并不当然推定被告保险公司乙履行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乙仍须举证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被告刘某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被告保险公司乙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刘某”签名经鉴定并非被告刘某本人书写,且被告保险公司乙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刘某提供过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对被告刘某不产生效力。 对于是否追加被拖行的小面包车为被告的问题,龙湖法院又是如何认定的呢? video: https://mp.weixin.qq.com/mp/readtemplate?t=pages/video_player_tmpl&action=mpvideo&auto=0&vid=wxv_2333714357483798529 李育彬说:“首先,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刘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后通行。其次,被拖行的小型面包车发动机及主要机件已被拆除,已非通常意义上的机动车辆。再次,在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将该车列为事故车辆。最后,被告保险公司乙也表示无法明确需要追加的被告。” 龙湖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和交通费,共计15.3万多元。被告保险公司甲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万多元,扣除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保险公司甲还应赔偿9万多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5.3万多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乙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2.2万多元,保险公司乙还应赔偿3.1万多元。 龙湖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甲赔偿原告9万多元,被告保险公司乙赔偿原告3.1万多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本次案件的审理,法官们将巡回法庭搬到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地仁和里村。村民们对该交通事故的关注度普遍较高,通过在该村开展巡回审判,一方面可以对村民们进行普法宣传,满足村民们的法律知识需求,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该案的审理,进一步提高村民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保险公司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汕头中院提起上诉。汕头中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Tips✦ 这起案件再次告诫我们,驾驶人要提高交通安全意识,驾车出行时要确保车辆状况良好,不要带隐患上路,保证行车安全。而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时,也应规范、严谨,保证保险合同的有效公平,更好地维护各方利益。 扫码关注我们传播法治精神弘扬法治正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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