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今年1月1日正式实施,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是民事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它规范了各类民事主体的各种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涉及社会和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是一部“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今年来,汕头两级法院全面正确实施民法典,切实落实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有效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和谐稳定。即日起,汕头法院陆续推出全市法院适用民法典具有典型性、示范性和指导性的10个案例,旨在通过以案释法,把群众身边的案件变成一堂堂生动的“法治公开课”,让民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敬请关注! 四、民法典时代“互联网条款”的适用——智者天下有限公司与林某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一、基本案情 林某某是《高中英语单词串记法》的编著者,对书籍内容享有著作权。 智者天下公司于2011年6月成立,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等。“知乎”网是智者天下公司主办的网站,其性质为网络服务平台,其上设置了侵权投诉通道。“程子老师”系“知乎”网的注册用户,该用户于2017年6月注册,原用户名为“程子英语”,2019年12月变更用户名为现名。 林某某于2018年3月申请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对“知乎”网上发布的题为《40英语短文搞定3500个单词,10+万人收藏了!(第一至四辑)》的四篇文章(下称被诉侵权文章)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根据公证网页的内容,被诉侵权文章为40篇英文短文及其中文译文,与林某某享有著作权的《高中英语单词串记法》一书中的英、中短文基本相同,且未标明作者信息;网页显示文章的发布者是名为 “程子英语”的用户,该用户个人主页上载有微信公众号和手机号码电话,与智者天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信息一致。诉讼时,点击链接“程子老师”个人主页上提供的微信公众号,即可获取该公众号的帐号主体和客服电话等信息,客服电话与该用户个人主页上显示的手机号码电话相同。 2021年1月,林某某向金平法院提起诉讼,智者天下公司在林某某起诉后删除了被诉侵权文章。 二、裁判结果 金平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智者天下公司在其“知乎”网向林某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北京智者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不服,遂提起上诉。 汕头中院二审认为智者天下公司作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已合理采取了必要措施,且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林某某著作权的情形,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至一千一百九十七条是关于网络侵权的规定,被称为“互联网条款”,是民法典时代规制包括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网络侵权行为的重要法律依据。本案公证保全的网页内容清楚显示上传者身份为用户名“程子英语”的网络用户,结合智者天下公司一、二审时提交的关于被诉侵权文章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IP地址、个人主页及其公开信息、联系方式等身份信息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文章系由其用户名为“程子老师”的网络用户上传,智者天下公司只是提供平台供网络用户上传信息,被诉侵权文章并非其直接向用户提供,也未进行主动编辑、组织或者修改,其系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关于直接侵权行为的规定的前提和基础。 本案中,智者天下公司作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为用户发布信息提供平台,每天面对大量用户上传的海量信息,要求其逐一进行审核显然超出其管理能力。林某某被诉侵权文章并非知名作品,在海量的信息当中不具备明显的侵权信号,平台难以发现该侵权事实。智者天下公司在用户注册时即通过签署协议方式要求用户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并公布了侵权举报的举报联系方式和途径,而林某某自发现侵权至提起诉讼长达3年时间,期间也从未通知要求智者天下公司删除被诉侵权文章,因此,智者天下公司事先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其用户上传的内容侵犯他人著作权。林某某起诉后,智者天下公司已及时法院披露实际侵权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并采取了删除被诉侵权文章的必要措施,不存在侵权损害的扩大部分,应判定智者天下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四、典型意义 在信息网络高度发达的当下,包括本案“知乎网”在内的各类网络服务平台在聚合信息、分享知识、激活市场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同时,信息发布、分享的便捷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网络侵权风险。鉴于此,民法典“互联网条款”立足于互联网发展趋势,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规制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规范,是在网络环境下解决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间侵权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 本案作为适用民法典“互联网条款”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边界的典型案例,在准确界定本案智者天下公司的性质为仅提供平台供用户上传信息、不直接提供内容的“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的基础上,考虑其设置了便捷的侵权举报渠道、在得知被诉侵权文章后及时进行删除等行为,结合平台上存在海量信息、本案著作权人的作品并不知名等客观实际,正确认定其已经承担了与其管理能力相匹配的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 本案判决还明确了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边界,引导权利人在发现网络平台用户侵权行为时正确行使权利、及时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侵权通知,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避免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苛以过重义务,以实现权利义务的平衡、促进互联网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对于全面、准确理解和适用民法典“互联网条款”、维护公平规范的网络秩序具有一定意义。 五、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陈某某、郭某某信用卡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陈某某、郭某某于1997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19年10月登记离婚。 2012年7月,陈某某向民生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民生银行核准后向陈某某发放了2张个人信用卡,共用一个账号XXXXXX8062。陈某某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及账单分期等业务,截至2020年2月18日,陈某某尚欠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本金37670.29元、分期手续费3786.61元、利息1162.63元。 2013年9月,陈某某、郭某某向民生银行申请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申请表》中“主卡及附属卡申请人声明”处载明:本人已知晓信用卡主卡、附属卡申请人之间负连带清偿责任。主卡申请人及附属卡申请人签名栏分别由陈某某、郭某某签名。《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期,持卡人须支付手续费和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本行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且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本行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均由持卡人承担。合约附件载明白金理财信用卡收费标准。 民生银行核准后向陈某某发放了2张白金理财信用卡,都是主卡,共用一个账号XXXXXX2426。陈某某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取现及透支消费,截至2020年2月18日,陈某某尚欠民生银行本金452744.83元、利息28506.66元。 2020年4月,民生银行将陈某某和郭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某立即归还4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滞纳金)等欠款共计533855.17元;郭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期间,法院要求民生银行提交白金理财卡初始信用额度及额度提升到50万元,是否有通知附属卡申请人的相关证据。民生银行答复:白金理财卡初始信用额度为250000元,且陈某某转出的金额在信用额度范围内,后因客户用卡良好,民生银行将信用额度提升至500000元。暂无相关材料证明后期提升信用额度已告知附属卡申请人。 二、裁判结果 龙湖法院于2020年7月作出判决,判令陈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还民生银行尾号为5699和5827的白金信用卡透支本金37,670.29元、分期手续费3786.61元、利息1162.63元,自2020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陈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还民生银行尾号为2202和4820的白金理财信用卡透支本金452,744.83元、利息28,506.66元,自2020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三、陈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还原告民生银行律师费4500元;四、郭某某对陈某某上述第二项债务在25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郭某某提出上诉。汕头中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0)粤05民终1326号民事判决:维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507民初8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507民初82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法律分析 本案为信用卡纠纷,争议焦点是郭某某应否对陈某某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民生银行与陈某某、郭某某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民生银行依据案涉《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申请表》中“主卡及附属卡申请人声明”第九条关于“信用卡主卡、附属卡申请人之间负连带清偿责任”的条款,要求附属卡申请人郭某某对主卡申请人陈某某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主卡及附属卡申请人声明”系由民生银行单方制作并提供陈某某、郭某某签名,显为格式条款。但格式条款中却以黑体字标识内容范围过大、字体过小,对与郭某某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亦未要求郭某某采用与陈某某相同的抄录相关声明并确认的方式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结合案涉《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申请表》未包括信用卡额度的情况,在郭某某对“主卡及附属卡申请人声明”第九条不予确认,而民生银行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向郭某某主动履行提示义务并及时告知其经核准后的具体信用额度之情况下,郭某某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该条款对郭某某不产生拘束力。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信用卡主卡、附属卡申请人之间负连带清偿责任”格式条款有效并判决郭某某对陈某某的相关信用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四、典型意义 格式条款一般由经济上处于优势地位一方当事人提供,其不仅具有缔约地位上的优势,更在专业知识上胜于对方当事人,因此提供方的义务之一是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否则对方有可能不知道格式条款的存在、就失去了就交易事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基础。特别是对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一般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格式条款进行表示,可认为是采取了合理的方式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涉银行信用卡纠纷,与民众生活息息相关,该案的宣判有助于规范银行业务办理,面对“免除银行责任、加重信用卡签约人责任、排除信用卡签约人主要权利”的条款,应当采用恰当方式向业务申请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六、债务人无偿处分责任财产的司法审查——黄某与王某、陈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陈某红(案外人)向王某借款100万元,陈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双方先后三次对借款进行展期,但期届后陈某红和陈某均未履行义务。债权人王某于2018年8月向金平法院提起诉讼[下称前案]。金平法院判令陈某对借款及其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于同年12月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但查封冻结陈某的财产远远不足清偿债务。 另查明,2018年3月,陈某与黄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陈某将其持有的某物业公司10%股权共5万元的出资额以1元转让给黄某。同日,某物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转让。同月21日,工商登记机关就股权转让事项予以核准变更登记。 2018年10月,王某以陈某与黄某的股权转让行为侵犯了其债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二人之间股权转让行为。一审诉讼期间,黄某提交了会计所对某物业公司2018年1-2月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作出的《审计报告书》,以证明其受让股权时股权实际价值为负数,系承债式受让。据该报告:某物业公司截止2018年2月28日所有者权益为-195053.26元,资产负债率为150.52%。 二、裁判结果 金平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在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以象征性1元的转让价格与某物业公司注册资本所对应的股权价值相比较而言,应视为无偿转让。陈某在前案执行过程中,被发现可以查封、冻结的财产数额远远不足清偿债务,故上述股权的无偿转让行为已经损害了债权人王某的利益。遂判决撤销陈某与黄某的股权转让行为。 宣判后,黄某提起上诉。 汕头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因债务人所为的行为系无偿行为抑或有偿行为而有不同。在无偿行为场合,只需具备“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这一客观要件;而在有偿行为的情况下,则必须同时具备前述客观要件与“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主观要件。因此,确定王某是否有权行使撤销权,首先应判断陈某与黄某的股权转让行为是无偿行为还是有偿行为。公司股权与有形财产不同,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只有经过评估机构专门评估后,方可确定其价值。虽然黄某提交的会计所《审计报告书》能够反映某物业公司2018年1-2月的所有者权益及财产状况,但公司所有者权益为负值并不能体现公司资金的流转等公司运作的重要指数,因而也不能客观反映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以及发展前景,故不应依据所有者权益为负值的审计结论确定本案股权转让为黄某所主张的承债式转让。因此,黄某和陈某以1元价格转让股权无异于无偿的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偿转让行为。结合本案陈某所负债务的形成时间和过程、偿债情况以及法院强制执行情况,陈某无偿向黄某转让本案股权,该行为已导致陈某的清偿资力减少,使得王某的债权不能完全受偿,构成了“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之客观要件,王某已完成了其应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由于《审计报告书》并不能证明黄某所主张的本案股权价值为负或没有价值这一事实,王某当然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的举证义务。陈某作为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履行期届后将其持有的股权无偿转让他人,已使得股权无法作为偿还债务的责任财产,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因此,王某有权撤销损害其债权的股权转让行为。汕头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一)关于撤销权标的的确定。民法典明确区分了“无偿处分时的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以及“不合理价格交易时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情形,并进一步对债务人的相对人的主观恶意考察方式作出不同的规定。因此,区分债权人诉请撤销的行为系有偿还是无偿也往往成为首要争议焦点。实践中,债务人大多会采取各种方式以掩盖其无偿转让行为的实质。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之精神,在债务人无偿处分其财产权益的情况下,由于相对人处于纯获益的状态,撤销债务人的无偿行为不损害相对人合法利益,故可不考察相对人的主观恶意。本案股权以1元价格转让,并非符合正常股权交易定价规则的合理价款,该转让行为无异于无偿转让行为,应依无偿处分行为的思路进行审理。 (二)关于债务人是否存在恶意的判断问题。根据相关立法观点,原合同法采取债务人无过错原则,而民法典则采取债务人推定过错原则。本案中王某已就其享有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对无偿处分行为已造成损害之客观要件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推定债务人在转让股权中外观上看似有偿而实则无偿,存在主观恶意,准确贯彻了民法典确定的推定过错原则。 (三)关于债务人的相对人的抗辩。在无偿处分行为中,债务人往往提出其无偿处分行为不具有主观恶意的抗辩。但在债务人没有行使该抗辩权的情况下,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相对人抗辩权。鉴于债权人撤销权具有形成权性质,有必要赋予相对人抗辩权,即相对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其不存在主观恶意。本案相对人提出了抗辩并提交了证据,二审法院综合考量了影响股权的各种因素,对相对人的抗辩进行了审查,根据公司股权定价特点,得出所有者权益为负值的审计结论无法确定本案股权转让为承债式转让的结论,贯彻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 四、典型意义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债务人以诈害行为处分其责任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屡见不鲜。如何在保护债权人权益与维护交易安全之间寻求保护法益平衡,也往往成为了此类案件司法审查的难点。 在债权人撤销之诉中,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和五百三十九条明确区分了“无偿处分时的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以及“不合理价格交易时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的情形,并以此为基础,对相对人的主观恶意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司法实践中,为了规避债务的执行,债务人大多会采取各种方式以掩盖其无偿转让责任财产行为的实质。本案的审理和裁判贯彻了民法典的有关精神,对部分外观上看似有偿实则无偿等变相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坚持透过形式看到实质,扣紧“纯获益”的行为要点,用穿透式思维予以审查判断。对无偿处分行为,坚持以债务人存在主观恶意的成立条件,适用推定过错原则和“无资力”为判断标准,结合恶意行为实施时和撤销权行使时两个重要时点予以综合判断认定。同时注意在债务人放弃抗辩的情况下可赋予相对人抗辩权,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使之权利义务相一致。 本案虽系在法典施行前作出的终审判决,但其审理贯彻了民法典精神,符合民法典关于债权人撤销之诉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适用民法典提供了有益的司法探索。 来源:汕头中院 编辑:胡一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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