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党支部 郑建江 执行纪在法前 维护党纪尊严 一、纪法衔接的表现形式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8年10月施行)和相关党内法规规定,纪法衔接具体可分为两种类型。 第一类:《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这就是党纪处理在司法处理或行政处理之前,简称“纪在法前”。 第二类: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会出现三种“纪在法后”的情形。一是“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二是“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三是“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这就是党纪处理在司法处理或行政处理之后,简称“纪在法后”。 二、“纪在法前”与“纪在法后”的利弊 “纪在法前”或“纪在法后”都属于纪法衔接的具体表现形式,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防微杜渐”。这一款重点阐述要全面从严治党,把纪律挺在前面,从而体现党纪的严肃性,减少或杜绝共产党员站在被告台上、站在审判台上,但会出现党纪处理结果与国家机关处理结果不匹配,这就需要纪检监察人员更高的业务水平和责任担当。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党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虽然采取这种“纪在法后”方式更加稳妥,党纪处理结果可以随时根据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变更而变更,审查调查人员也不用担当更多的责任。但从社会效果来看,“纪在法后”不如“纪在法前”更利于体现纪律的严肃性。比如,曾有个别地方由于纪律检查机关不掌握司法机关的案件查处情况,在司法机关作出判决相当长时间后才对犯罪的党员给予党纪处分,有的共产党员在被判刑入狱后宣称自己仍是党员并要求过组织生活的闹剧,造成很不好的影响,体现不出党纪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如何做好“纪在法前” 一方面必须明确纪检机关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公安机关对案件和案件线索相互通报和移送的义务。 另一方面必须强调纪检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凡需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应当尽可能作出党纪处分后再移送,对于疑难复杂案件,也可先移送司法机关,但至迟应在司法机关作出裁判之前即给予党纪处分。通过尽可能地实现“纪在法前”,确保执纪取得好的结果。同时,执纪工作也有时会出现“纪在法后”的情形,但要尽可能缩短司法处理和党纪处分之间的“时间差”。此外纪律检查机关在平时工作中要与有关司法机关建立协作机制,确保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主动查清犯罪嫌疑人的政治面貌(是否党员),并将犯罪嫌疑人是党员的案件材料及时移送有关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四、执行“纪在法前”对纪检监察干部的要求 在当前的纪律审查调查工作中,执行“纪在法前”会存在动态处分结论空间。面对出现这些结论空间的问题,我们作为一名纪检监察干部,必须具有: 一是认清自身使命,维护党纪党规权威,让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向纵深发展,坚持执行“纪在法前”。 二是不断加强学习,不断提高自身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特别是在日常核查工作中,要重证据、轻口供,把证据链扎牢做实,依据党章党纪党规以及国家法律进行,最大限度避免在执行“纪在法前”的过程中出现党纪处理结果与国家机关处理不匹配。 三是要有责任担当,在执行“纪在法前”中,或多或少会出现党纪处理结果与国家机关处理不匹配,这就需要纪检监察干部有更高的担当,不能有害怕出错而一味执行“纪在法后”的稳妥方法,损害党纪的尊严。 |
2014-06-23
2015-05-30
2015-03-20
2018-08-24
201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