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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法院入选《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案例(二)
汕头信息 2021-10-18 1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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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日,国家法官学院公布了《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入选篇目,汕头法院4篇案例入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江炯坤:区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应当结合个案情况综合考量——陈某宏诉某博公司、冯某榕买卖合 ...



近日,国家法官学院公布了《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入选篇目,汕头法院4篇案例入选。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炯坤:

区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应当结合个案情况综合考量——陈某宏诉某博公司、冯某榕买卖合同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李楚彬:

雇主承担替代责任后追偿权及具体追偿数额如何确定——黄某标诉陈某文追偿权案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林湃潆:

故意伤害与正当防卫的界定——文某某故意伤害案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陈浩炳:

人事经理未签劳动合同能否享有二倍工资补偿的认定——郑某诉某成公司劳动合同案


03

人事经理未签劳动合同能否享有二倍工资补偿的认定——郑某诉某成公司劳动合同案

案件提要

人事经理等公司高管人员对公司负有谨慎、忠实、勤勉的义务,其相对于普通劳动者更具有职权优势,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较为熟悉,在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理应知道单位将为此付出“二倍工资差额”赔偿,损及单位利益。因此,只有在公司高管人员能举证证明其已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且曾敦促了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由于单位的原因导致合同没有签订,单位才需要承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责任。

争议焦点

作为单位高管人员的人事经理,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谁承担?人事经理能否就此当然索要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补偿?

基本案情

郑某于2018年3月12日入职某成公司处任单位人事经理,月工资8300元。入职不久,郑某便履行了人事经理职责招聘两名员工。2018年6月4日,郑某以工作不适合为由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于当月27日离职。后来,郑某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假节日的加班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补缴社保费。劳动仲裁部门审理后驳回郑某的所有仲裁请求。郑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郑某于2018年3月份入职某成公司处担任人事部门负责人,其在职期间也代表单位招聘其他员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述事实证明郑某的工作职责范围包括订立劳动合同等职责,也表明其有提供劳动合同规范文本的便利。郑某作为某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知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其工作职责,也应当清楚用人单位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郑某在某成公司任职期间未与某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责任应系郑某未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应由郑某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郑某虽主张某成公司多次拒绝其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郑某主张的加班费、社保费等请求,也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判决驳回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案件二审过程中,郑某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予以准许。

典型意义

由于人事经理存在双重身份,人事经理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存在相当的特殊性。人事经理的主要职责就是代表用人单位行使劳动人事管理,帮助用人单位合法履行劳动法律规定,避免因违法行为而导致用人单位的利益受到损害。通常人事经理是代表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具体执行人,其理应知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将承担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其应积极主动地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若人事经理因自身原因不主动与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已违背其对公司所应承担的谨慎、忠实、勤勉的义务,则应免除用人单位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否则,人事经理故意违反职责,反而能得到额外利益,与“任何人均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的基本法理相背,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对话法官

小编:“二倍工资”责任的适用应遵循什么法律原则?

陈浩炳:《劳动合同法》以“二倍工资”责任的形式督促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为了借助书面形式较强的证据效力来弥补市场信用的缺失,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能诚信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劳动合同法蕴含私法属性,故“二倍工资”责任的适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也决定了“二倍工资”责任的适用应有所区分,否则将成为恶意劳动者的套利工具,加剧市场信用缺失,让用人单位成为新的受害人,损害社会经济效率和社会公平正义。如果能够证明用人单位己经尽到诚实义务,应当免除用人单位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小编:法院在审理人事经理等高管人员提出“二倍工资差额”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如何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

陈浩炳:人事经理等高管人员的劳动薪资报酬远高于普通的劳动者,自然其义务也要高于普通劳动者,故作为公司的高管人员也应当有相较于普通职员更高的谨慎、忠实、勤勉的义务。虽然公司高管也具备雇员的身份,但其负责公司的日常事务,其对在公司日常运营过程中,掌握着大量的公司资料,对普通的雇员进行管理。可以说,公司人事经理等高管人员并非普通劳动者,其与普通劳动者相比拥有更大的自主权和更为强势的地位。因此,对被公司聘用的高管人员,可以推定其受聘之日便向用人单位展示其具备所任职的岗位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且熟悉该领域的工作内容。在审理涉及公司高管人员的劳动争议案件时,应注意到高管人员的谈判能力、举证能力与公司不分伯仲,高管人员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对公司的情况也颇为了解,故应综合考虑其职权、岗位职责以及接受管理的程度等工作因素,并适当考虑增加高管人员的举证责任。高管人员若是不能举证证明其向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请求,而公司拒绝或者公司存在其他过错的情形,高管本人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无过错,否则公司的高管人员无权请求“二倍工资差额”赔偿。

法官简介

陈浩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一级法官。

法律信条:法官的良知是裁判正义的源泉。



04

雇主承担替代责任后追偿权及具体追偿数额如何确定——黄某标诉陈某文追偿权案

案件提要

雇主对外承担替代责任,保障了受害人的利益,同时雇主自身的合法权益仍需得到保护。为了有效衡平雇主、雇员及受害人三方利益,法律允许雇主在一定情形下对雇员进行追偿。

争议焦点

雇主承担替代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及具体的追偿数额如何确定。

基本案情

被告陈某文为原告黄某标雇员。2017年8月1日下午,被告驾驶原告提供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为原告送货,回店途中沿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南山区阳光花地苑路段人行横道时,与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钟某英发生碰撞,造成钟某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钟某英无责任。2018年1月9日,钟某英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作出(2018)粤0305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判令黄某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锦英198233.06元;陈某文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某标承担上述支付义务后,可向陈某文追偿。后黄某标于2018年8月27日向钟某英履行上述款项,但被告陈某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198233.06元。

裁判结果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陈某文系原告黄某标的雇员,在其送货回店途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钟某英受伤,并被交警部门认定其对涉案事故负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在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标作为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向钟某英支付了全部赔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原告有权向其雇员被告进行追偿。但考虑到雇主黄某标明知自己的车辆无牌无证不能上路行驶且陈某文无驾驶证,仍安排陈某文驾车为其运送货物,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对此次事故应当承担一半的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标赔偿款99116.53元。

典型意义

雇主追偿权的存在,有助于督促雇员履行在职务行为中应尽的注意义务,保障雇主的合法权益。实践中,虽然雇员是基于雇主的利益并按照雇主的指示从事活动,但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主性非常大。本案中,雇员陈某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有充分了解道路状况的责任,并在工作中负有高度谨慎驾驶的义务,如果雇员对自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这也不利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风险意识的提高。

对话法官

小编:请谈一下雇主追偿权在民事领域的积极意义。

庄剑洲:在个体、私营经济日益蓬勃发展的时代,雇佣关系普遍存在,由此引发的相关责任与纠纷与日俱增。为了协调雇主、雇员、受害人三方的权利与义务,雇主追偿权应运而生。毫无疑问雇主追偿权的存在,在客观上体现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不仅有助于督促雇员勤勉履职,还可以有效地实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衡平,具有充分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法官简介

庄剑洲,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一级法官。

法律信条:法律是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


END

来源:中院审判管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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