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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使用地图,这些法律知识应知晓
汕头信息 2021-9-2 2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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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问向社会公开的地图是否需要审核?由谁审核?是否收费?答:《地图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国家实行地图审核制度。  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报送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但是,景区图、街 ...






向社会公开的地图是否需要审核?由谁审核?是否收费?

答:《地图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国家实行地图审核制度。  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报送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但是,景区图、街区图、地铁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
  地图审核不得收取费用。”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的深化,开放的地图市场已经形成。地图内容与品种日趋丰富,地图种类由相对单一的纸质地图、地球仪等扩展到电子地图与互联网地图领域,从事地图服务的单位由传统的地图出版社向一般出版社、导航电子地图服务提供商、互联网企业等延伸,影像地图、街景地图等新型地图产品日益普及,地图市场规模快速增长。
  与此同时,各种问题也不断产生,部分地图错绘我国国界线,漏绘我国重要岛屿,登载敏感甚至涉密地理信息,极大地损害了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和利益。实行地图审核制度,能确保审核通过的地图不出现方向性、原则性问题和泄露国家秘密等问题,切实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利益。

  地图审核是行政许可事项。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地图内容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和安全,实行地图审核制度,符合《行政许可法》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承担地图审核职责。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本条赋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地图审核权限,并通过《地图管理条例》作了进一步明确,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

  地图审核范围和不需要送审的地图:地图审核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包括出版、展示、登载、销售、进口、出口地图及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地图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对“景区图、街区图、地铁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作出可不需要送审的规定。“景区图、街区图、地铁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是指地图主要表现地限于景区、小范围街区或地铁、公交等公共交通线路地图,内容简单且不涉及重要界线等需要审核的内容。如不能确定是否需要送审的地图,应履行地图审核程序。

  地图审核不得收取费用。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按照此要求,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开展地图审核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者收取费用。




单位和个人使用公开地图,应遵守哪些规定?
答:《地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展示、登载、销售、进口、出口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不得携带、寄递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进出境。
  进口、出口地图的,应当向海关提交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
  地图事关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将会损害我国领土主权、海洋权益,地图上登载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将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因此,地图在出版、展示、登载、销售、进口、出口前应当按照《地图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要求履行地图审核程序。根据《宪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据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带、寄递有损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的“问题地图”进出境。  近年来,我国海关发现并查处了大量进出境人员携带的“问题地图”以及进出口商品中存在的“问题地图”。进、出口地图中存在领土主权、安全和利益的“问题地图”,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要求,同时当事人也将承担相应经济损失甚至法律责任。因此,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进、出口地图时,应当积极主动向海关提交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以方便海关查验和审核地图是否符合我国相应规定。



通过互联网提供地图服务有哪些资质要求?
答:《地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向公众提供地理位置定位、地理信息上传标注和地图数据库开发等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从事互联网地图出版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批准。”


  
互联网地图服务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互联网地图服务中涉及地理位置定位、地理信息上传标注、地图数据库开发。这三项活动都涉及对空间位置的测定、相关地理信息的采集、处理、表述和提供,根据《测绘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因此,上述三项互联网地图服务活动属于测绘活动,应当依法予以监管,否则可能导致涉及国家安全和一些敏感、不宜公开的地理信息数据出现在互联网地图上;或者出现发布、使用错误的国家版图问题,这些都将严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由于互联网地图的实时性、交互性,违法地理信息一旦进入地图数据库并上网,将带来不可挽回的影响。根据《测绘法》等法律法规,互联网地图服务应当依法经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电信、出版等相关部门审批,并加强监管。
  从事互联网地图出版活动应当依法审核批准。为加强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对于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从事互联网地图出版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批准。




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承担哪些保密义务?
答:《地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对在工作中获取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应当保密。”

  保守国家秘密是一切组织和公民的法定义务。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根据该法第七条的规定,机关、单位应当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检查。互联网地图中的很多地理位置、属性数据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在商业服务中,互联网地图服务中产生的大量商业数据也涉及商业秘密,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有义务依法做好有关保密工作,对于在工作中获取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应当保密。




地图应当送审而未送审,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答:《地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主体是送审主体,具体包括:出版地图的出版单位、展示或者登载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的展示者或者登载者、进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进口者、出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出口者以及生产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生产者。违法行为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这里规定的行政责任仅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处罚权的部门,发现并确认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本条规定了三种行政处罚:  警告。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送审而未送审,情节轻微的,由有处罚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予以告诫,申明其行为已构成违法。  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以及违法所得。有处罚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将违法的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有处罚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对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罚款额度为10万元以下,具体数额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  本条还规定了与《刑法》相衔接的过渡性条款,即规定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的刑事责任主要指《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第三百九十八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未经批准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答:《地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地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若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地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查校对。由于互联网地图传播速度快,具有实时性和交互性的特点,互联网地图上的新增地理信息不可能随时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因此,必须由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来承担核查校对的责任。若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述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主体是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违法行为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行政责任 和刑事责任。

  这里规定的行政责任仅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主体包括两类: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二是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有处罚权的部门,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有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行为的,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本条规定了五种行政处罚:

  警告。违法行为人有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由有处罚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予以告诫,申明其行为已经构成违法。

  罚款。对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违法行为由有处罚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对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根据本条的规定,可以在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其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同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也可以不对违法行为人处罚款,但不可对违法行为人单处罚款。罚款额度为20万元以下,具体数额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处罚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予以没收。

  责令停业整顿。违法行为人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情节严重的,由有处罚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责令其在一段时间内停止业务活动,予以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行核查校对,情节严重的,除由有处罚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外,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主管部门还要对其给予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处罚。

  《地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涉及的刑事责任主要指《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注:本文依据《地图管理条例》《地图管理条例释义》编写。

文章来源:自然资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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