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刘某学与刘某璋、刘某真、汕头市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汕头保税区某跨境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学起诉称,其与被告刘某璋、被告刘某真均为香港居民刘某禧和刘马某萍的子女,刘某禧于2011年10月9日去世,按照其生前遗嘱,遗产全部归刘马某萍所有。 因刘马某萍年事已高,2011年11月4日,包括刘某学、刘某璋、刘某真在内的子女共同签署了一份《关于刘马某萍资产之安排契约》,该契约第1条约定:“刘老太此后不论直接或间接地赠送给本契约任何一方或者多方的各种馈赠(包括根据遗嘱作出的馈赠),一概应视为馈赠给本契约的所有订约方,而不论刘老太在作出有关馈赠时的身份及或精神状态如何。……”第2条对送赠资产的受益拥有权作出约定,即平均分割为六份,所有订约方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 1994年8月12日,刘某禧以香港“某德房产公司”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外商独资企业——汕头保税区某德开发有限公司,刘某禧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所有者,汕头保税区某德开发有限公司在汕头保税区拥有土地约160亩、厂房建筑物面积102560平方米。 刘某禧去世后,2012年2月,刘某璋、刘某真通过伪造公司股东任免书、董事会决定的方式变更工商登记,由刘某璋担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刘某真担任副董事长,实际控制了汕头保税区某德开发有限公司,并开始谋划转移汕头保税区某德开发有限公司的资产。 2015年5月19日,刘某璋、刘某真以其控制的汕头保税区某德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汕头市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2015年7月15日,汕头保税区某德开发有限公司又与汕头市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汕头保税区某跨境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案外人某汇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注销)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2015年9月21日,上述四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二)》。 汕头保税区某德开发有限公司在刘某璋、刘某真的操控下通过上述三份合同出售了名下全部房地产,后于2016年10月11日在经营期限未届满前被注销。汕头保税区某德开发有限公司资产被处置后所得的款项也不知去向。 刘某学认为,1.刘某真、刘某璋不是刘马某萍的合法受托人;2.刘某真、刘某璋直接用欺诈手段骗取了汕头保税区某德开发有限公司的控制权;3.刘某真、刘某璋利用母亲精神意识不清实际控制占有、擅自处置家族在汕财产;4.刘某学对刘马某萍的所有的财产权益拥有六分之一的受益权,刘某璋、刘某真在没有任何合法授权的境况下,擅自处分公司资产,侵害了包括刘某学在内的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是无权处分行为;5.汕头保税区某德开发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汕头保税区某跨境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某汇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二份补充协议可能涉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避房地产交易税收的情况。 刘某学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汕头保税区某德开发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以及汕头保税区某德开发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汕头保税区某跨境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某汇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二份补充协议书无效。 裁判结果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是由汕头保税区某德开发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两份补充协议书则是由汕头保税区某德开发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汕头保税区某跨境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某汇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该三份合同处分的是汕头保税区某德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与房产,刘某学既不是前述土地与房产的权利人,也不是汕头保税区某德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或债权人等直接利害关系人,因此,刘某学与涉案合同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适格主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学的起诉。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意义重大,体现了党充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畅通矛盾纠纷化解渠道、发挥人民法院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职能作用的理念和决心。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在接到民事案件起诉状时,对是否符合诉讼法规定起诉条件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中,刘某学与涉案合同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适格主体。因此,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刘某学若认为依据其与刘某璋、刘某真等签订的《关于刘马某萍资产之安排契约》,其权益受损,可另循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
2014-06-23
2015-05-30
2015-03-20
2018-08-24
201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