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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反映情况被告损害名誉

2015-7-20 10:01| 发布者:admin| 查看:245| 评论:0|原作者:大华网|来自:潮州日报

摘要:   本报讯 近日,饶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  吴某于2009年与饶平县某公司签订合同,承租了原公司办公宿舍及一口水井。该承包场地与某理事会的办公房(俗称西祠)相邻,水井靠近西祠后墙。因西祠出现墙裂、地塌等情况

  本报讯 近日,饶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
  吴某于2009年与饶平县某公司签订合同,承租了原公司办公宿舍及一口水井。该承包场地与某理事会的办公房(俗称西祠)相邻,水井靠近西祠后墙。因西祠出现墙裂、地塌等情况,某理事会认为与水井及吴某把楼建在西祠后墙坯上有关,于2014年3月19日将水井填平,双方因而引起纠纷。
  在当地司法所调解期间,郑某等14人联名通过书面向司法所反映情况,内容为“吴某不懂法规,任所欲为,人人皆知……我们要求司法部门实地勘查,拆除危险建筑……”原告吴某以被告郑某为首的4人捏造事实、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为由诉至饶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4被告书面道歉,并每人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等人联名通过书面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反映材料并无公开、散布,且从内容看,虽不符事实,但并无侮辱、诽谤原告人格的内容,应属于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因此,饶平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侵害公民名誉权是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          (林修佳 林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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